家庭暴力罪之毀損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M-113-審簡-2502-2024123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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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州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067號),嗣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信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信州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與告訴人姜羿如前有同居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毀損犯行,屬對家庭成員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 ,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67號   被   告 陳信州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即臺北○○○○○○○○○)             【刻於法務部○○○○○○○○另案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州與姜羿如前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兩人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素有感情糾紛,陳信州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不詳時間,在姜羿如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內,將姜羿如所有之iPhone 11手機1只(價值約新臺幣2萬8千元,下稱本案手機)摔落在地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姜羿如。 二、案經姜羿如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信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述方式毀損本案手機之事實,惟辯稱:本案手機係伊附條件贈與告訴人姜羿如,然告訴人事後並未履行條件,故該手機仍為伊所有云云。 2 1.證人即告訴人姜羿如於偵查中之指證 2.告訴人提供與被告之LINE對話含有本案手機受損之照片數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信州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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