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DM-113-審簡-2504-2024120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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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84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284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奕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奕予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帶孩童至醫院遊戲區未 注意制止孩童奔跑致孩童奔跑時不慎撞擊一旁之兒童徐○○(年籍詳卷)因而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疏失之犯後態度,並攜帶準備好之賠償金到庭希望洽談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然告訴人即徐○○之母自偵查至審理中均表示因徐○○之其他親屬有意見故無法和解,且徐○○因個人疾病(與本案傷勢無關)需其照顧不便到庭等語,並有病歷資料存卷可參,是雙方於偵查中無法調解且告訴人於本院調解庭並未到場,復參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兼職,因自身嚴重氣喘無法擔任正職,需扶養子女,且需不定時帶子女至醫院就診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5 台上字第1737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刑法就應否給予刑事被告緩刑的宣告,並未將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列為裁量事由,而僅屬於刑法第57條所規定犯罪後態度之量刑事由,亦即被告與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尚非是否諭知緩刑之唯一決定因素(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犯後業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經本案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均安排調解,均因被害人徐○○其他親屬因素未能調解,惟被告始終表達和解賠償意願,並籌措賠償金額攜帶到庭欲先給付,然經詢告訴人表示因前開因素無法接受,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是以雖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然已足見被告本案犯後已有悔悟,且有積極彌補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真摯努力,足認其雖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為如主文所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僅記本案不再重蹈覆轍,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參酌其個人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情況,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45號   被   告 陳奕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予是徐○宥(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母;甲○ ○則是林○賢(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母。陳奕予於112年10月4日11時38分許,帶徐○宥至「臺大醫院兒童醫院」(臺北市○○區○○○路0號2樓)就診,於等候期間,徐○宥在診間旁兒童遊戲區內玩耍。陳奕予身為徐○宥之母親,本應注意遊戲區內出入口牆壁、地面、遊戲區內窗框上張貼有「禁止奔跑」、「請家長注意小朋友安全」等標示,且徐○宥正值好動但不知危險之年紀,自應制止徐○宥不得在遊戲區內追逐奔跑,以免撞擊其他小朋友,且當時陳奕予亦在場,且知悉該遊戲區地板很滑,曾目睹徐○宥或其他小朋友以前在此摔倒,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任由徐○宥在遊戲區內與其他小朋友圍繞著柱子奔跑,徐○宥於奔跑過程中不慎撞擊站在遊戲區窗邊之林○賢,致林○賢頭部著地,受有顱骨骨折、硬腦膜外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奕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我的視線不會離開徐○宥,我當時沒有玩手機或和別人聊天,我有一直看著徐○宥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告訴人帶被害人林○賢前往「臺大醫院兒童醫院」,被害人在兒童遊戲區內遭徐○宥撞倒受傷之事實。 3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案發現場照片8張 (1)現場標示有「請家長注意小朋友安全」、「禁止奔跑」警語之事實。 (2)被告於案發時,距離徐○宥與被害人相撞處約8公尺之位置。 5 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1)現場標示有「請家長注意小朋友安全」、「禁止奔跑」等警語之事實。 (2)被告帶徐○宥至「臺大醫院兒童醫院」等候就診之事實。 6 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筆錄1份 (1)徐○宥因奔跑而與被害人相撞並同時倒地之事實。 (2)現場有「請家長注意小朋友安全」警語之事實。 (3)被告並未禁止徐○宥在遊戲區內奔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本案雖 然調解兩次不成,但原因是告訴人需考量前夫之意見,不敢自為決定,但前夫又不於調解期日到場,非被告無調解、賠償之誠意,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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