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DM-113-審簡-2505-2024120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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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畢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9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390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畢豪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竟心生不滿」部分刪 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畢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告訴人與公司間之 工作糾紛而徒手為上開犯行之行為情節,侵害告訴人法益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經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復參酌被告自述高職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需扶養父親,自身罹患癲癇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40號 被 告 陳畢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畢豪、王菖茂均任職於匯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 公司),並分別受派擔任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點石大樓駐點晚班、早班保全人員。陳畢豪、王菖茂於民國113年4月18日7時20分許,在點石大樓地下1樓中控室內因交班事宜產生衝突,陳畢豪竟心生不滿,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推擋王菖茂胸部、拉扯王菖茂後頸衣領,以前揭強暴方式妨害王菖茂行使離開點石大樓地下1樓中控室之權利。 二、案經王菖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畢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有拉告訴人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徐英哲(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之陳述 於上揭時、地,被告擋在門口不讓告訴人離去之事實。 3 告訴人王菖茂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影像畫面擷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推擋告訴人胸部、拉扯告訴人後頸衣領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至告訴及 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嫌,惟按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之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不得捨重從輕而論以強制罪(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並未將告訴人拘禁達一定長時間,核與妨害自由罪構成要件不符,故報告暨告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犯行為同一事實,均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