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DM-113-審簡-2506-2024120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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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和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255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525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和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和森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3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10年8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3年8月1日前,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及 侵害法益等情,而其本案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直接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自述國中之智識程度,前曾從事廚房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因其微量之第二級毒品殘留而難以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含毒品種類 分裝勺1支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55號   被   告 廖和森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和森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思戒除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1日8時15分許採尿之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113年8月1日凌晨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攔查廖和森,經其同意執行搜索,而查扣分裝勺1支。嗣經員警於同日8時15分許徵得廖和森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和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最後1次施用毒品是在109年左右,扣案的鏟管不是我的,是在員警攔查前,從地上撿起來放進口袋的云云。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80)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1日8時1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2張 證明扣案之分裝勺1支經以乙醇沖洗,確實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4 被告完整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19日釋放出所。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分裝勺1支,因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被告並未提供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來源,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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