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DM-113-審簡-2507-2024120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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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07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莉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747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743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莉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莉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及 侵害法益等情,而其本案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直接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警詢自述高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47號 被 告 徐莉崴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莉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3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住處內,以沖泡毒品咖啡包飲用之方式,吸食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4日21時1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徐莉崴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3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證明經警於113年5月14日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花蓮地檢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112年11月22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並經花蓮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蘇志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