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M-113-審簡-2508-2024112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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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貫冬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 7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 470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貫冬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左胸」後補充記載「,使 王盈智受有頭部外傷、左胸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劉貫冬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5頁、第50至51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 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王盈智、強迫告訴人下跪暨其手持尖銳 物恫嚇告訴人之舉,依其行為時客觀情狀觀之,均係於同一地點、綿密之時間接連同時所為,各犯行之主觀意思活動目的單一,評價上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較為適當。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其未能克制情緒即率予恐嚇、強制並傷害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5至56頁);參以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已婚、需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1至52頁);復考量被告持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偵字卷第7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復參以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2頁、第55至56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75號 被 告 劉貫冬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貫冬與王盈智為朋友關係,劉貫冬因不滿王盈智不願意配 合出借辦公室場地,遂心生不滿,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8時許,在王盈智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3住處內,基於傷害、恐嚇、強制之犯意,先徒手毆打王盈智左臉、左胸,再推王盈智撞茶几後,又強迫其下跪後,手持尖銳物對王盈智恫稱:「如果不配合見一次就會打一次」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恐嚇王盈智,使之心生畏懼,以此方式強暴、脅迫方式,使王盈智行前開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王盈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貫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但辯稱:案發時在發病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盈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113年3月12日驗傷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胸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照片、本署勘驗報告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病歷 個案自訴前述慢性疾病問題已多年,但拒絕相關治療,向個案衛教和說明慢性病藥物治療及未治療風險,了解下個案均清楚但拒絕相關治療(個案對內科用藥長期有自己堅持,排除under在mode影響)。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恐嚇 、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傷害、恐嚇、強制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