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DM-113-審簡-2509-20241213-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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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詩雯 住○○市○○區○○街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7號、第238號、第94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緝字第4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詩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程式之審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且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㈡經查,被告周詩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4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109、7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3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定,當依法訴追,是檢察官依法起訴,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第11行、第14至15行所載 「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均應更正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周詩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29頁)」。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 周詩雯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犯本案,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另參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清潔大樓工作、月收入近新臺幣3萬元、已婚、由媽媽和姪女代為照顧2名幼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3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7號                          第238號                          第946號   被   告  周詩雯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周詩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所施以觀察勒 戒,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後出所。竟仍於執行完畢後3年內,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11月1日14時許為警驗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將 其上述所採集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二)復於112年12月22日11時49分為本署觀護人採尿時點向 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將其上述所採集之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又於113年2月23日16時30分為警採尿時點向前回溯96小 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經將其上述所採集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確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所施以觀察勒戒,於11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後出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請論罪。被告上揭數次施用毒品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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