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DM-113-審簡-2511-2024120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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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5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759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昌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昌修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6至3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被害人李宸緯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悟,且因被害人表示不求償,故未能達成調解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在卷可憑,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25、37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竊得被害人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29頁)在卷可憑,則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3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其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查被告竊得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等情,業如前述,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85號   被   告 林昌修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昌修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21時7分許,搭乘李宸緯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214號路線公車,往臺北市內湖區方向)行經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3段時,見李宸緯所有之慢跑鞋1雙(廠牌:美津濃,顏色:灰色,價值:新臺幣3,600元,下稱本案球鞋)放置在駕駛座後方行李架上,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球鞋,並放入隨手攜帶之袋子內,得手後旋即下車離去。嗣李宸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昌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球鞋放入隨身袋子內,並於「民權敦化路口站」下車,其後經警方通知而交至警方查扣之事實。 2 被害人李宸緯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本案球鞋之事實。 3 上開車輛內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翻拍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悠遊卡刷卡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20時57分許,自「捷運松江南京站」上車,於同日21時7分許,徒手竊取本案球鞋,並放入隨身袋子內,於同日21時9分許,在「民權敦化路口站」下車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案球鞋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本案球鞋為被告所竊取,並已發還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本案球鞋,業由被害人領回乙節,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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