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M-113-審簡-2513-2024123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又仟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85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64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又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王又仟(原名王瑀靜)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 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6日前某日時,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交付給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暱稱為「董志賢」之成年人。嗣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王又仟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 如附表二所示)。  ㈢本案合庫帳戶、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份 。  ㈣被告王又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修正前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雖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從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職是,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最重得宣告之刑仍為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職是,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最重得宣告之刑為2年6月。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合庫帳戶、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詐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迂迴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不法份子詐欺各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本案被告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因思慮未週,任意將個 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與附表一編號2、4、8、9之被害人達成和解,約定賠償金額業全數給付完畢(至其餘被害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因而未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無業,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需要扶養父母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與到庭之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和解情形業如前述,準此,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觸犯本案,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確實分得何犯罪所得,從而其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及賠償,已受相當之教訓,從而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劉子菡 (提告) 於113年1月6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與劉子菡聯繫並佯稱,因其在Instagram網頁購物獲得滿額抽獎之機會,必須核實財務資訊,因此必須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內才能參加,若核實通過會將款項退回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1月6日下午6時56分、晚上7時16分、晚上8時19分許匯款2,000元、8,000元、2萬元至玉山帳戶 2 林宜蓁 (提告) 於113年1月6日起,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國華、陳強盛」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網頁上發送中獎通知,宣稱消費後可參加Iphone 15手機抽獎活動,並向林宜蓁佯稱,要領取獎品必須先繳納保證金3萬7,040元,並提供3張銀行提款卡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1月6日晚上7時32分許匯款2萬元至玉山帳戶 3 張湘翎 (提告) 於113年1月5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agram網頁上刊登消費可參加抽獎之不實訊息後,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張湘翎佯稱,必須先消費2筆2,000元之金額後,始能參加抽獎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1月6日下午6時59分、晚上7時8分許匯款2,000元、2,000元至玉山帳戶 4 徐亦賢 (提告) 於113年1月6日下午1時起,徐亦賢在Instagram網頁上見有消費可參加抽獎之不實訊息後,隨即利用Instagram通訊軟體與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因而向徐亦賢佯稱,必須先消費2筆2,000元之金額後,始能參加抽獎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1月6日晚上7時10分、17分許匯款2,000元、2,000元至玉山帳戶 5 林承慧(提告) 於113年1月2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網頁上發送中獎通知後,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承慧佯稱,要領取獎品必須先繳納保證金2萬元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1月6日下午6時58分許匯款2萬元至玉山帳戶 6 蔣才德 (提告) 於113年1月6日起,蔣才德在臉書刊登販售鞋子之訊息後,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隨即與之聯繫並佯稱,因所提供之便利商店賣貨便訂單出現問題,必須與所提供之客服資訊聯繫,以便解決上開問題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1月6日晚上7時21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合庫帳戶 7 黃方褕 (提告) 於113年1月4日下午6時起,黃方褕在Instagram網頁上見有抽禮物送粉絲之不實訊息後,隨之與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由該詐騙成員提供抽獎網站之連結後,旋加入該抽獎活動,對方並向黃方褕佯稱,必須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1月6日下午6時55分許匯款2萬元至玉山帳戶 8 宋文里 (提告) 於113年1月5日起,宋文里在臉書刊登販售電動三輪車之訊息後,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隨即與之聯繫並佯稱,必須在蝦皮賣場開設商店,並完成簽署服務金流協議,且必須依照指示辦理始能解決上開交易問題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1月6日下午6時28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合庫帳戶 9 周思妤 (提告) 於113年1月5日晚上9時起,周思妤在Instagram網頁上見有消費可參加抽獎之不實訊息後,隨即利用小盒子通訊軟體與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而向周思妤佯稱,因抽中Iphone 15Pro手機,必須繳交保證金始能領獎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1月6日晚上8時25分許匯款1萬2,000元至玉山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劉子菡 (提告) 113年1月6日警詢(偵10859卷第45頁至第4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10859卷第51頁至第59頁、第67頁至第75頁) 2 林宜蓁 (提告) 113年1月10日警詢(偵10859卷第77頁至第7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寄件單據、帳戶交易明細(偵10859卷第81頁至第93頁、第331頁至第333頁) 3 張湘翎 (提告) 113年1月7日警詢(偵10859卷第95頁至第9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偵10859卷第99頁至第125頁) 4 徐亦賢 (提告) 113年1月6月警詢、同年4月11日偵訊(偵10859卷第127頁至第129頁、第34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10859卷第133頁至第149頁) 5 林承慧(提告) 113年1月8日警詢、同年4月11日偵訊(偵10859卷第151頁至第152頁、第341頁至第34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10859卷第155頁至第175頁) 6 蔣才德 (提告) 113年1月6日警詢、同年4月11日偵訊(偵10859卷第177頁至第178頁、第34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0859卷第181頁至第185頁、第200頁至第206頁) 7 黃方褕 (提告) 113年1月12日警詢、同年4月11日偵訊(偵10859卷第209頁至第211頁、第342頁至第34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ATM交易明細單(偵10859卷第215頁至第217頁、第223頁至第232頁) 8 宋文里 (提告) 113年1月7日警詢、同年4月11日偵訊(偵10859卷第233頁至第237頁、第34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提款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通聯紀錄截圖、拍賣網頁截圖(偵10859卷第241頁至第247頁、第255頁至第273頁) 9 周思妤 (提告) 113年1月10日警詢、同年4月11日偵訊(偵10859卷第275頁至第276頁、第34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TM交易明細單、臉書網頁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10859卷第279頁至第293頁)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