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DM-113-審簡-2514-2024121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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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ULEE CHEKALAROV(保加利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 8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113年度審易字第25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YULEE CHEKALAROV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之「匯豐」均更正為「 滙豐」、證據部分補充「被告YULEE CHEKALAROV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YULEE CHEKALAROV所為,係犯刑法第204條收受供偽造 金融卡之器械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3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被告前揭2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㈡被告就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獲得財物 ,竟收受供偽造金融卡之器械並裝在被告訴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自動櫃員機裡,導致該自動櫃員機受損故障,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法益之尊重,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投資及房地產之工作、需扶養1個姊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為保加利亞人士,係外國人,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為非但危害個人財產法益,並對金融秩序造成重大風險,本院斟酌被告所犯情節,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是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04條所列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後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測錄器1個為被告犯刑法204條之罪所收受之器械,依前揭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扣案之Samsung Galaxy S2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與提供上開扣案測錄器之人聯繫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之Samsung Galaxy A13手機1支、筆記型電腦1台等 物,被告陳稱並未供本案使用(見同上卷頁),復無證據可證此等物品與本案犯罪有關聯,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204條 意圖供偽造、變造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 、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 錄物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或電磁紀錄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82號   被   告 YULEE CHEKALAROV (保加利亞)             男 59歲(民國54【西元1965】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0○0號4樓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庭綺律師         蔡淳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YULEE CHEKALAROV基於意圖供偽造金融卡之用而基於收受器 械、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至21日間之某時,於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收受用以側錄金融卡卡號及密碼資料之側錄裝置,隨於同年4月21日下午1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匯豐(台灣)商業銀行(下稱匯豐商銀)仁愛分行,持上開側錄裝置插入匯豐商銀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讀卡槽內,隨即離開現場。嗣因匯豐商銀仁愛分行人員接獲民眾反應該自動櫃員機故障卡住金融卡,指派機台廠商到場維修,始察覺前揭側錄裝置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YULEE CHEKALAROV之供述 證明伊於入境臺灣後,自不詳之人處取得本案之裝置,伊自該裝置之外觀上判斷係用來側錄使用自動櫃員機機台之卡片之資料,伊將該裝置插入自動櫃員機後即離開現場等事實。 2 證人任丹卉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有顧客使用匯豐商銀仁愛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時卡片被吃掉,銀行通知廠商維修時,始發現遭裝設側錄裝置等事實。 3 證人李亭億之證述 證明伊為自動櫃員機廠商之工程師,當日由伊進行檢修,發現本案之側錄裝置裝在讀卡機之位置等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辦刑案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安裝側錄裝置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3年4月30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4條第1項收受供偽造金融卡之器械 、第339條之2第1項、第3項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之物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罪論處。至扣案之側錄裝置,屬供偽造金融卡之器械,請依同法第205條予以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同涉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 紀錄罪嫌。然經詢證人李亭億證稱:本案裝置用於側錄卡片磁條,但臺灣已全面換用晶片卡,故該裝置無法側錄到晶片資料等語;且扣案裝置經送鑑識後無法查悉其內所取得資料,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3日北市警刑科字第1133007238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113年6月28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36642號函在卷可憑;是難認被告業已利用該裝置取得他人電磁紀錄,尚不構成前揭罪嫌,惟此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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