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PDM-113-審簡-2515-2025021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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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惠文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張為詠律師 蔡淑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059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64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惠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所載「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11月10日19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明地點,以不詳方式」,應補充更正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11月7日某時,在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方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宋惠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8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62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被告經執行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5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11至12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徵諸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檳榔攤雇員及外送員之工作、須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與否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若法 院判刑將對被告生活造成衝擊,也會造成被告經濟生活困窘,請求諭知被告緩刑云云。惟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11至14頁),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17日釋放出所,仍於112年11月7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可見戒毒意志薄弱,自制力有所不足,實難期待能經由緩刑之諭知,達到預防被告再犯施用毒品的效果。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有僥倖、規避刑罰之心態,亦未能正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是本院認為促使被告知所警惕,不致再犯,本案並不宜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59號   被   告 宋惠文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惠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5月17日釋放,並於同年月31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11月10日19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明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10日19時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宋惠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不知道為何這次採尿會沒過云云。惟查,將對被告採集尿液送驗,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驗尿液通知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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