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DM-113-審簡-2516-2024120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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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皓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649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972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皓恩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DK-567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皓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懸掛偽造車牌之行 為情節,妨害監理機關之管理及侵害法益程度,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警詢自述因車牌遭吊扣欲開車賺錢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兼衡其高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DK-5678」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49號 被 告 施皓恩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皓恩明知其使用車牌號碼「BNK-2085」號自用小客車(引 擎號碼2ZRY554827,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已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6日前某日,透過網路蝦皮購物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6,000元之價格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將該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本案車輛上使用,以此方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6月6日13時33分許,施皓恩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皓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車牌號碼「BDK-5678」號之車牌各2面係被告自蝦皮購物網站上購買,明知是偽造車牌,仍懸掛於本案車輛,行駛於道路上等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車牌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為原車牌號碼「BNK-2085」號所有人,卻使用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事實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智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