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PDM-113-審簡-2521-2024121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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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崇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 22號、第15923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39號),嗣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80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崇伶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肆拾萬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或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詐欺得利」均刪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行「112年1月5日起」應更正補充為「112年1月5日起至112年3月15日」、犯罪事實欄一(三)第2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第16至17行「,趙崇伶因此詐得應提供之13次寵物美容服務之不法利益得手」均刪除,並補充「被告趙崇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本件被告係向告訴人吳明軒框稱寵物洗澡服務即將漲價,包4個月可以讓寵物洗20次澡,以此方式使告訴人吳明軒陷於錯誤,進而轉帳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被告帳戶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本件詐欺之行為客體為吳明軒交付之財物即6,000元,係屬可具體指明之財物,並非財產上不法利益,自應構成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數次詐欺犯行 ,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上密切接近,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論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以起訴書所載手法向告 訴人等詐取財物,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李東諭、何銘悅、吳明軒經調解成立(尚未屆履行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7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及其為五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監前之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處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各詐得之48萬 8700元、8萬5000元,6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扣除被告已分別償還告訴人李東諭、何銘悅之12萬7300元及5萬元、為告訴人吳明軒提供7次價值2100元之寵物美容服務,就被告尚未償還告訴人李東諭、何銘悅、吳明軒之36萬1400元、3萬5000元、3900元(共計40萬3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調解內容履行尚未償還之前述款項,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趙崇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趙崇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趙崇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22號                   113年度偵字第15923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39號   被   告 趙崇伶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之2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崇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 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故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趙崇伶於112年1月5日起,接續以向李東諭訛稱手上有張 惠妹將於112年4月3日所舉辦、票價新台幣【下同】4200元、4800元、3800元三種之演唱會門票、有票價6800元之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VIP票價8800元之Born Pink演唱會門票,可以向她預購並優先選座位,可以投資趙崇伶的模特兒經紀人生意及需要小額資金周轉要商借4500元云云,李東諭信以為真,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共新台幣48萬8700元)至附表所示趙崇伶之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趙崇伶向其父趙健樵(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922號為不起訴處分)商借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謝武龍(另案偵辦)商借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嗣因李東諭於112年3月18日門票兌換日無法領到門票,要求趙崇伶要在112年3月19日前退回全額款項,趙崇伶僅退還12萬7300元,始知受騙上當。(113年度偵字第15922號) (二)趙崇伶於112年2月初,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 何銘悅謊稱其有在經營模特兒拍攝,可以投資趙崇伶的模特拍攝,每週一可以返還一次本金及利潤,要先出錢繳攝影師的費用,每次會有不一樣的投資檔期,讓何銘悅選擇不同的投資檔期,等客戶款項下來就會還給何銘悅云云,何銘悅不疑有他,分別於112年3月19日15時18分、3月21日19時31分、5月4日18時39分、5月13日22時1分,使用網路轉帳各轉帳2萬元、1萬元至趙崇伶上開匯豐銀行帳戶、轉帳4萬5000元、1萬元至王興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39號另為不起訴處分)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共85000元),嗣因趙崇伶迄112年5月初為止僅給付過2次利息給何銘悅,而沒有給付過任何一筆本金含利潤的返還,何銘悅遂向趙崇伶表示不想投資了,要拿回全部本金及利潤,趙崇伶僅於112年5月19日返還20000元、於112年6月1日返還30000元給何銘悅後,即開始以各種理由、藉口推託不還本金,何銘悅始知受騙上當。(113年度偵字第15923號、113年度院調偵字第4239號) (三)趙崇伶為址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喜貓喜狗寵 物美容店」實際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12年3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明軒佯稱可以提供包月多送1次洗澡,每月可送寵物洗5次澡,吳明軒詢問只能包1個月嗎?如果1次4個月是不是會送1個月?趙崇伶即誆稱包4個月可以洗20次澡,因為吳明軒是老客戶所以沒有漲價,不然臘腸狗最少是包月1600元,明年要漲價了云云,吳明軒一時不察,於同日13時39分許,轉帳6000元至趙崇伶之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趙崇伶僅提供吳明軒7次寵物美容服務後即無預警關門,嗣因吳明軒於112年6月19日在上址「喜貓喜狗寵物美容店」門口看到「5月17日起,因內部問題需停業2個月,2個月後重新開業會通知大家」之公告,又迄同年7月28日為止,趙崇伶均未主動聯繫吳明軒,吳明軒也無法透過任何管道聯繫上趙崇伶,趙崇伶又尚未完成所剩下13次寵物美容服務,始知受騙上當,趙崇伶因此詐得應提供之13次寵物美容服務之不法利益得手。(113年度偵字第15923號) 二、案經李東諭訴請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何銘悅 、吳明軒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崇伶之供述 一、告訴人李東諭想要跟被告合作拍攝工作才會匯款給被告之事實。 二、被告不認識告訴人何銘悅,被告自112年6月10日起入監服刑,被告有請家人連繫朋友處理投資案的後續,告訴人何銘悅這件投資都有返還利潤,可能是因為入監的關係,陸續遭到提告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東諭之指訴及證詞 被告以前述手法詐欺取財之事實。 3 告訴人何銘悅之指訴 被告以前述手法詐欺取財之事實。 4 告訴人吳明軒之指訴及證詞 被告以前述手法詐欺得利之事實。 5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7日(112)台匯銀(總)字第36516號函暨檢送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一、告訴人李東諭於附表編號1至6、8至20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被告匯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告訴人何銘悅於112年3月19日15時18分、3月21日19時31分,轉帳2萬元、1萬元至趙崇伶上開匯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12年5月9日合金新店字第1120001507號函暨檢送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告訴人李東諭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同案被告趙健樵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12年7月12日合金新店字第1120002235號函暨檢送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何銘悅於5月4日18時39分、5月13日22時1分,轉帳2萬元、1萬元至同案被告王興順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李東諭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1份 被告以前述手法詐騙告訴人李東諭之事實。 9 告訴人何銘悅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及台北富邦銀行台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以前述手法詐騙告訴人何銘悅之事實。 10 告訴人吳明軒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2份、「喜貓喜狗寵物美容店」大門照片2張、自然物語生態工作室營業登記資料1份 被告以同案被告趙健樵擔任營業事業登記負責人之自然物語生態工作室經營本案「喜貓喜狗寵物美容店」,以上揭手法詐騙告訴人吳明軒等事實。 11 告訴人吳明軒提供之匯款證明 告訴人吳明軒於112年3月26日,轉帳6000元至被告匯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用相同手法分別實施詐騙告訴人李東諭、何銘悅、吳明軒3人之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詐騙告訴人李東諭、何銘悅、吳明軒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以數罪。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及價值低微等情形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12年1月5日 21時18分 38400元 被告之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1月6日 14時37分 14400元 同上 3 112年1月6日15時25分 11600元 同上 4 112年1月11日17時37分 28200元 同上 5 112年1月11日18時07分 28200元 同上 6 112年1月11日20時25分 28200元 同上 7 112年1月12日10時7分 38800元 趙健樵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12年1月13日15時33分 30000元 被告之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112年1月14日15時13分 28000元 被告之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112年1月18日11時48分 30000元 趙健樵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112年2月1日 10時49分 25000元 被告之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112年2月1日 19時29分 15000元 同上 13 112年2月2日 14時24分 10000元 同上 14 112年2月3日 17時29分 40000元 同上 15 112年2月10日21時10分 10000元 同上 16 112年2月20日15時45分 23400元 同上 17 112年2月22日22時24分 20000元 同上 18 112年2月24日15時47分 20000元 同上 19 112年3月1日 17時30分 20000元 同上 20 112年3月11日16時49分 25000元 同上 21 112年3月15日15時53分 4500元 謝武龍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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