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PDM-113-審簡-2522-2025021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建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6079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 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6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韋建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韋建華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處理糾紛,竟破壞告訴人之物品,尚 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及法治觀念,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填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旅館業工作、須扶養母親及2個小孩、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079號   被   告 韋建華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仁龍律師         古意慈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韋建華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7日下午4時許,在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4樓之臺北市旅館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臺北旅館公會)大門外,以長棍、斧頭敲擊及腳踹之方式損壞大門上之電子鎖,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臺北旅館公會。 二、案經臺北旅館公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韋建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物敲擊臺北旅館公會大門電子鎖,惟辯稱其所持者係玩具,電子鎖並未損壞云云。 2 告訴代表人趙一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拷光碟1片、勘驗報告、遭損壞之門鎖照片 證明臺北旅館公會大門電子鎖遭被告毀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