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PDM-113-審簡-2523-20250303-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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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由生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42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 簡易程序(113年度審易緝字第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宋由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玖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之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宋由生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宋由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辯護人雖稱:請依刑法第59、61條審酌免除其刑等語。惟刑 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雖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然其侵占遺失物後尚知去捷運站服務台辦理餘額退費以取得悠遊卡中儲值金額,是其行為時顯非欠缺一般智識之人之辨識及行為能力;且被告於警詢時已知本案有監視錄影可證,被錄到之侵占行為人與被告之外觀特徵相同,竟仍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於案發時在家裡睡覺等語,是其犯後原欲逃避刑責,態度並非良好;又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之最低刑度為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而言,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憾,其本案犯行自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本案既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無適用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免除其刑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物品,不思返還 或送交相關權責機關處理,竟占為己有,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且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12.2】)、自述目前無業、無需扶養之人、低收入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侵占本案悠遊卡並持以辦理餘額退費,因而得款169元,則此169元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此169元已經花掉了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84頁),是此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侵占之本案悠遊卡雖亦屬其犯罪所得,然該悠遊卡未據扣案,被告並稱其已將該悠遊卡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84頁)。本院審酌並無證據可認本案悠遊卡尚未滅失,且悠遊卡本身經濟價值低微,替代性亦高,其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8號 被 告 宋由生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由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12時7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拾獲邱暐婷所登記,交由其弟邱威智平日使用之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悠遊卡)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復於112年8月3日12時7分許,在捷運新店區公所站詢問處,持本案悠遊卡辦理餘額退費,進而得款新臺幣(下同)169元。嗣邱威智發覺本案悠遊卡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威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宋由生之供述 被告陳稱於案發實在家中睡覺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2 告訴人邱威智之指訴 告訴人遺失本案悠遊卡後,該悠遊卡遭他人辦理餘額退費169元之事實。 3 被告於警詢時之全身照片 被告於警詢時之外觀及穿著均與本案在捷運新店區公所站板栗本案悠遊卡退費之人之外觀穿著一致,足認被告確為侵占本案悠遊卡並持以退費之人。 4 捷運新店區公所站詢問處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被告112年9月1日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拍攝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證明拾得本案悠遊卡之人為被告,及被告持本案悠遊卡至捷運新店區公所站詢問處辦理餘額退費得款169元之事實。 5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網頁查詢結果1紙 證明本案悠遊卡於112年8月3日辦理餘額退費169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