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DM-113-審簡-2525-2024120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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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2 5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 45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福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至6行所載「於同年月29日11時55 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萬元匯入前開郵局帳戶內」,應予補充更正為「於同年月29日11時55分47秒,將新臺幣(下同)4萬元匯入前開郵局帳戶內。上開款項匯入帳戶後,復於同日12時18分36秒遭提領」。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至5行所載「於同年月30日14時36 分許,將5萬元匯入前開郵局帳戶內」,應予補充更正為「於同年月30日14時36分21秒,將5萬元匯入前開郵局帳戶內。上開款項匯入帳戶後,復於同日14時49分23秒遭提領」。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4至5行所載「於同年4月2日9時51分 許,將5萬元匯入前開郵局帳戶內。前開款項均旋遭提領完畢」,應予補充更正為「於同年4月2日9時51分41秒,將5萬元匯入前開郵局帳戶內。上開款項匯入帳戶後,復於同日9時58分15秒遭提領」。 四、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福 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0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 ㈠被告陳福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 ㈢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㈣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㈤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承認對將起 訴書所載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責任等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卷第18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0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 查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已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賭博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非佳。其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已與編號1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見附表編號1至3「和解情形」欄所示)之犯後態度;暨附表編號2至3所示被害人均表示:「希望被告可以把錢還給我,不同意給緩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1頁);併參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夜市賣路邊攤,離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犯罪所得,爰不 予宣告沒收。 二、至被害人受騙款項,已由收取被告帳戶之不詳正犯提領、控 制,非由被告掌控,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此敘明。 三、另被告申設之帳戶提款卡,已提供與不詳正犯而在其控制下 ,並非被告管理、支配,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和解情形 1 陳寒清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陳寒清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前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9至70頁)。 2 洪笎睿 未和解 3 黃杉褕 未和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59號 被 告 陳福梓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梓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均 可自行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提款卡等資料而無特別限制或規定,更無使用他人申辦帳戶之必要,國內、外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順利取得犯罪所得贓款,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均利用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並順利取得犯罪所得贓款,足以預見將個人申辦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他人使用,可能由不法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且於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後,並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前某日、時,將渠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戶號碼及交易密碼,以拍照、截圖方式傳送給通訊軟體LINE之不詳成年人士。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乃㈠自同年3月初某日起,利用通訊軟體與陳寒清聯繫,並佯稱,可利用加入通訊軟體群組之方式投資股票獲取高額利潤,惟必須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交易云云,使得陳寒清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9日11時5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萬元匯入前開郵局帳戶內。㈡自同年1月間某日起,利用通訊軟體與洪笎睿聯繫,並佯稱,可利用加入通訊軟體群組之方式投資股票獲取高額利潤,惟必須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交易云云,使得洪笎睿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0日14時36分許,將5萬元匯入前開郵局帳戶內。㈢自同年1月19日起,利用通訊軟體與黃杉褕聯繫,並佯稱,可利用加入通訊軟體群組之方式投資股票獲取高額利潤,惟必須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交易云云,使得黃杉褕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2日9時51分許,將5萬元匯入前開郵局帳戶內。前開款項均旋遭提領完畢,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嗣因陳寒清等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寒清、洪笎睿及黃杉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福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寒清、洪笎睿及黃杉褕於警詢時之證述。 遭詐騙而匯款至前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告訴人等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後,旋遭提領完畢等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陳寒清、洪笎睿及黃杉褕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影本1份(均含交易紀錄或匯款單截圖) 佐證告訴人陳寒清、洪笎睿及黃杉褕遭詐騙而匯款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二、本件被告於行為後,固有法律之修正。然:㈠如適用被告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雖被告於本件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職是,被告法定最重刑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法定最重刑仍為3年6月。㈡ 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㈢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自應整體適 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裕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