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DM-113-審簡-2526-20250123-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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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漢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72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00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漢清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江信輝為 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二三一0號調解筆錄內容之給付。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尖嘴鉗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及尖嘴鉗既能剪斷電纜線,則質地必屬堅硬,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攜帶兇器竊取告訴人財物,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 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10號調解筆錄可稽,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刑之執行完 畢後五年內未曾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所竊之物業均經告訴人領回如前 述,又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各一把, 係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24號   被   告 黃漢清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漢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4月22日5時50分許,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支及尖嘴鉗1把,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並持上開工具竊取江信輝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大燈框及方向燈各2組得手,惟黃漢清行竊之際已遭江信輝發覺,江信輝乃趨前質問黃漢清,並報警前往現場處理,嗣為警於同日6時22分許,在上址將黃漢清以現行犯逮捕,當場扣得該車之大燈框及方向燈各2組(已發還)、螺絲起子1支及尖嘴鉗1把等物而查獲。 二、案經江信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漢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竊取案車輛之大燈框、方向燈各2組,及扣案螺絲起子1支及尖嘴鉗1把為其所有,供本案行竊所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信輝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使用螺絲起子1支及尖嘴鉗1把拆除告訴人車輛之大燈框及方向燈並加以竊取之過程。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 被告經扣得其行竊所用螺絲起子1支及尖嘴鉗1把及所竊取之大燈框、方向燈各2組等事實。 4 現場照片3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 被告持螺絲起子、尖嘴鉗拆卸竊取上開車輛大燈框及方向燈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 重竊盜罪嫌。另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及尖嘴鉗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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