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DM-113-審簡-2530-20241213-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宏幃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09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41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宏幃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㈠顏宏幃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5日下午 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生理食鹽水,再透過針筒將毒品稀釋液注射至體內,以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顏宏幃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6日上午10時 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之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案件毒品尿液檢體 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70687號)。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 情形紀錄表。  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490號、第2488號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書。  ㈣被告顏宏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22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準此,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於首揭時間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均應依法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件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 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各次施用毒品犯行,實應非難,並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陳稱: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至6萬元,國中肄業之最高學歷,需扶養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本案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件所犯2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此2罪均為施用毒品犯罪,暨審酌犯罪所生危害及破壞法秩序程度等一切情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