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M-113-審簡-2532-2024123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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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淑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 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審訴字第231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淑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 物上偽造之「李伊婷」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㈠潘淑玲於民國112年12月9日上午9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巷000號雙連市場內,趁戴麗秋購物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戴麗秋購物袋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㈡潘淑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及地點,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中獎之統一發票領獎收據上欄位填寫領獎人為「李伊婷」之姓名、電話而偽造以「李伊婷」名義出具請領統一發票中獎之文書,旋於112年12月10日某時許,持如該偽造之文書至全家便利商店,表達「李伊婷」本人持此發票兌換獎金200元之意,致超商店員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200元予潘淑玲,足生損害於財政部賦稅署對於統一發票給獎事項之管理而核發獎金之正確性。嗣經戴麗秋發覺皮包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戴麗秋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證人李伊婷於偵訊時之陳述。  ㈢告訴人戴麗秋提供之發票明細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公務電話紀錄1份、統一發票兌獎資料1份。  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0張。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㈥被告潘淑玲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犯罪事實要旨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㈡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㈡所為,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犯竊盜3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5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2罪,均構成累犯,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詎其未生警惕,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再為本案犯罪事實要旨㈠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惡性非輕,因認此部分所犯之罪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於主文不再贅載累犯)。至被告所犯犯罪事實要旨㈡犯行,因與執行完畢前案之罪名、罪質不同,爰不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冀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且 以首揭犯罪事實要旨㈡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領取獎金,使被害人受有損失,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陳稱:入監前從事美容,月收入2萬多元,高中畢業,無需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各次犯罪所得及被害人損失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所犯2罪,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各罪之罪名,犯罪間隔時間、手法,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犯行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於 犯罪事實要旨㈡犯行詐取200元獎金,屬於被告於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規定,分別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分別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犯行竊取附表編號2統一發票本身,業經被告以犯罪事實要旨㈡犯行變得上述犯罪所得200元並經本院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是如再於犯罪事實要旨㈠犯行宣告沒收該統一發票本身,應認有過苛之虞,爰不於犯罪事實要旨㈠主文內重複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㈡犯行所偽造之「李伊婷」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主文內宣告沒收。至被告行使之偽造統一發票1張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並未扣案且非被告所有之物,加以業已交付予超商以行使,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1 皮包1只、現金4,000元、信用卡1張、金融卡4張、身分證2張、殘障卡1張、健保卡1張、全聯會員卡1張 2 中獎之200元發票1張(發票號碼:SU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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