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DM-113-審簡-2534-2024122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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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佩雯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志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58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訴字第145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佩雯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編號8「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 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所載「因貪圖使用LINE帳號『旭威資訊-子權』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所稱交易金額3%之不法利益,竟基於為詐欺犯罪組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犯罪組織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9日,將其使用之安泰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該詐欺犯罪組織充作收取詐欺贓款、洗錢之工具,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訊後」,應予更正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欲使用金融帳戶者當可自行申辦使用,並無需支付代價使用他人帳戶暨委由他人代為轉匯款項至指定帳戶換購加密貨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必要,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帳號『旭威資訊-子權』之人(下稱甲)以支付交易金額3%之代價,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訊並代為轉匯款項換購加密貨幣購乃顯不合理。詎其貪圖獲取交易金額3%之利益,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乃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9日,將其申設之安泰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與甲。嗣甲取得上開帳戶資訊後」。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所載轉帳時間,應予補充更正如本判決 末附表編號1至9所示,並補充匯出時日、轉匯金額,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9所載。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詐術類型「假交友」,應予補充更正 為「假交友投資」;附表編號3所載「140,000」,應予更正為「104,000」。 四、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黃佩 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5至86頁、第192至193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 ㈠被告黃佩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 ㈢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㈣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㈤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對 於提供本案帳戶,並轉匯被害人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用於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實供認不諱(見警卷第8頁、偵字卷第32頁、第135至13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全部犯行(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5至86頁、第192至193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除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訊外,復有依指示轉匯被害人 受騙款項之行為,此行為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當屬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成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9罪)。 七、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全部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需自動繳交,業經認定如上,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訊與他人,暨依指示轉匯被害人受騙款項,漠視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併參以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除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外(被告之辯護人迄今尚未陳報是否與編號6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93至194頁),已與其餘被害人調解成立,且除附表編號8所示被害人外,其餘部分均已如數履行完畢(見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9「和解暨履行情形」欄所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暫時無工作,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94至19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就諭知之多數有期徒刑、罰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九、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除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外,已與其餘被害人調解成立,且除附表編號8所示被害人外,均已如數履行完畢等節,業經認定如前;上開被害人亦均同意以調解筆錄所載條件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等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6頁、第109至110頁、第195頁、第201至202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 分保障附表編號8所示被害人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編號8所示內容賠償之。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 在卷(見警卷第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申設之安泰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款項,固係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已依指示轉匯後購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8頁、偵字卷第13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上開帳戶固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警通 報銀行列為警示帳戶一節,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90頁、第217頁),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出時日/轉匯金額(新臺幣) 和解暨履行情形(新臺幣) 宣告刑 1 林珈如 112年12月9日 16時41分05秒 /9萬元 112年12月9日 19時54分08秒 /14萬0,015元 ⑴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林珈如9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3年9月30日前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9至110頁)。 ⑵被告已如數履行完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9頁)。 黃佩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何佳芸 112年12月11日 12時58分03秒 /3萬8,000元 112年12月11日 15時30分26秒 /3萬8,000元 ⑴被告願給付被害人何佳芸3萬8,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3年9月30日前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9至110頁)。 ⑵被告已如數履行完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9頁)。 黃佩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李佩蓉 112年12月12日 15時05分13秒 /5萬元 15時05分48秒 /5萬元 15時09分05秒 /4,000元 (共10萬4,000元) 112年12月12日 21時06分21秒 /8萬4,015元 ⑴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李佩蓉10萬4,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3年9月30日前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9至110頁)。 ⑵被告已如數履行完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9頁)。 黃佩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乙伶 112年12月13日 20時55分59秒 /10萬元 112年12月13日 21時14分54秒 /10萬0,015元 ⑴被告被告願給付被害人陳乙伶10萬元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01至202頁)。 ⑵被告當場給付完畢,由被害人陳乙伶點收無訛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01至202頁)。 黃佩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林佑宣 112年12月14日 15時42分01秒 /1萬元 15時43分17秒 /1萬元 (共2萬元) 112年12月14日 16時01分47秒 /2萬0,015元 ⑴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林佑宣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3年9月30日前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9至110頁)。 ⑵被告已如數履行完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9頁)。 黃佩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莊朝惠 112年12月15日 16時00分57秒 /1萬元 112年12月15日 16時09分02秒 /1萬0,012元 未和解 黃佩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楊秋雅 112年12月15日 19時31分47秒 /3萬元 112年12月15日 19時38分26秒 /3萬0,012元 ⑴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楊秋雅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3年9月30日前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9至110頁)。 ⑵被告已如數履行完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9頁)。 黃佩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吳芸瑄 112年12月15日 20時03分17秒 /1萬元 112年12月15日 20時08分57秒 /1萬0,012元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吳芸瑄1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3年9月30日前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9至110頁)。 黃佩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鄭帆恩 112年12月15日 21時12分26秒 /3萬元 112年12月15日 21時21分25秒 /3萬0,012元 ⑴被告願給付被害人鄭帆恩3萬元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01至202頁)。 ⑵被告當場給付完畢,由被害人鄭帆恩點收無訛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01至202頁)。 黃佩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81號 被 告 黃佩雯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志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黃佩雯因貪圖使用LINE帳號「旭威資訊-子權」之詐欺犯罪組織 成員所稱交易金額3%之不法利益,竟基於為詐欺犯罪組織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犯罪組織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2月9日,將其使用之安泰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供該詐欺犯罪組織充作收取詐欺贓款、洗錢之工具,該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訊後,隨即於112年12月9日至 同年月15日期間,以附表詐術類型欄所載詐術,誤導附表被害∕ 告訴人欄所載之林珈如等9人,以網路轉帳方式,於附表轉帳時 間欄所示時間,分別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14萬元不等之款 項轉帳至上開安泰商業銀行帳戶,再隨即由黃佩雯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萬福門市及台大醫院內等處所,使 用ATM或行動電話將其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轉帳至凱基商業銀行第0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換購加密貨幣並存入「旭威資訊-子 權」指定之電子錢包。案經林珈如、何佳芸、李佩蓉、陳乙伶、 莊朝惠、楊秋雅、吳芸瑄及鄭帆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佩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有以下之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被害∕告訴人林珈如、何佳芸、李佩蓉、陳乙伶、林佑 宣、莊朝惠、楊秋雅、吳芸瑄及鄭帆恩於警詢中之陳述 ; (二)被害∕告訴人林珈如、何佳芸等人提出之對話內容擷圖 、跨行轉帳交易資訊; (三)安泰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5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 3224839262934號函; (四)被告與「旭威資訊-子權」之對話內容擷圖; (五)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告訴人 詐術類型 轉帳時間 金額 1 林珈如 假投資 112.12.09 16:41 90,000 2 何佳芸 假投資 112.12.11 12:58 38,000 3 李佩蓉 假購物 112.12.12 15:05 140,000 4 陳乙伶 假交友 112.12.13 20:55 100,000 5 林佑宣 假購物 112.12.14 15:42 20,000 6 莊朝惠 假交友 112.12.15 16:00 10,000 7 楊秋雅 假投資 112.12.15 19:31 30,000 8 吳芸瑄 假交友 112.12.15 20:03 10,000 9 鄭帆恩 假投資 112.12.15 21:12 3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