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M-113-審簡-2536-2024123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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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立慧 陳建宏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3 3號),嗣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 216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丙○○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為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丙○○分別係告訴人乙○○之姑姑及姑丈,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等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另外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丙 ○○所為,則係犯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丙○○依序恐嚇、強制及傷害行為乃出於同一衝突事件,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其主觀意思決定單一,係以局部同一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竟先後 為上述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以及告訴人表示無和解意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33號   被   告 甲○○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姑姪關係、丙○○與甲○○係夫妻關係,3人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列之家庭成員,乙○○因認甲○○收拾及丟其爺爺房間內物品,進入其爺爺房間內持手機紀錄,甲○○認乙○○闖入其父親房間內,發生爭執,甲○○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住處,掐乙○○雙手及抓打乙○○右手,乙○○因此受有右前臂擦挫傷、左前臂挫傷之傷害;丙○○見狀則基於恐嚇、強制及傷害之犯意,將乙○○逼至角落,握拳在乙○○臉龐旁並恫嚇稱:我揍妳,妳再亂來,不要以為我不會修理妳等語,乙○○因此心生畏懼,又動手將乙○○抓拉及用力推乙○○右上臂處將乙○○推出房間,乙○○因此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害,並妨害乙○○在房間內現場之權利。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1.供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有拉扯之事實。 2.否認前揭傷害犯行,辯稱:是乙○○攻擊伊,所以伊要擋,乙○○的傷伊不知道,搞不好本來就有等語。 2 被告丙○○之供述 1.供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 2.否認前揭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講乙○○提告的那句話等語。 3 告訴人乙○○之指訴 前揭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被告丙○○之姪女李明容之結證證述 證稱:當時他們在伊爺爺房間起爭執,伊當時看到甲○○對伊妹妹乙○○動手,她打她的手,把她手上的手機打到掉在地上,且甲○○用手掐乙○○手臂,後來丙○○走進房間裡,用雙手很用力地推乙○○的背推出房間等語。 5 證人即被告丙○○之姪女李學瑩之結證證述 證稱:兩位姑姑收拾爺爺的東西,乙○○過去拍照片,兩位姑姑生氣,後來他們進到臥室裡,伊聽到爭執聲所以過去看,伊看到乙○○、甲○○、跟另外一位姑姑站在角落,乙○○僵在那裡說「她打我」,所以應該是甲○○打她,但伊沒有看到甲○○動手。伊進到房間看時沒有看到誰打誰、誰拉扯誰也沒有看到。伊看到乙○○把手機撿起來要往外走時,丙○○進到房間裡,抓著乙○○的手把他拉出去,又推乙○○背面肩膀把她推出去,把乙○○抵在門邊,把拳頭放在乙○○臉旁邊,兇惡地說「我揍你,你再亂來,我就處理你」。拉扯有看到丙○○去推乙○○等語。 6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告訴人乙○○受傷照片9張 被告甲○○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罪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被告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罪之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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