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DM-113-審簡-2537-2024121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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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靜旼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2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 第208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及附表甲編號三「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 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刪除與被告乙○○無關之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第3至6行「佯稱…報警處理」之記載,且起訴書附表不予引用,另補充「本案不詳上手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中』」、「乙○○受『中』指示」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64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中」及其餘不詳年籍之詐騙成員就上開犯行間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造印文及存款憑證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減輕與否之說明: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惟遭員警當場 查獲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至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再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取財物,竟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止於未遂,告訴人倖無實際財產損害等情,併參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直銷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須扶養親人之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65頁),暨被告自述係為找工作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程度、分工暨角色地位高低、獲利有無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甲編號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其上偽造如「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堅稱本案犯行沒有拿到報酬(見審訴字卷第64頁 ),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扣案現金9,900元,被告於警詢中堅稱為其個人之金錢(見偵字卷第20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 1 行動電話(Samsung Galaxy Note20,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1具 無 2 工作證(寶慶投資、姓名乙○○) 1張 無 3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空白) 1張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1枚 4 合作協議書 2張 無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18號   被   告 乙○○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9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於民 國112年4月起,建置虛假之「寶慶投資」股票投資平台,並以LINE暱稱「林雪嬌」、「賴憲政」與甲○○聯繫,佯稱可儲值上開平台投資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付款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然甲○○發覺其遭詐欺,遂於113年5月9日報警處理。而乙○○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擔任取款車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再度與甲○○聯繫,相約於113年5月13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旁富台公園向甲○○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乙○○遂持偽造之「存款憑證」(蓋有「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依約到場,迨乙○○欲向甲○○索款之際,埋伏之員警遂當場將乙○○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偽造之存款憑證、行動電話1台等物品,乙○○始未詐欺得逞,警方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欲向告訴人索取200萬元,惟辯稱:我是投資公司的外務員云云。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之過程。 3 告訴人手機中對話紀錄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被告為警查扣偽造之存款憑證、行動電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犯偽造印文及私文書,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扣案之存款憑證、行動電話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然被告尚未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此部分如成罪,與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屬想像競合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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