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M-113-審簡-2538-2024123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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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菽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675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47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馮菽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馮菽於民國113年7月3日下午3時50分許,搭乘臺北捷運淡水 信義線前往位在臺北市信義區之捷運象山站,在車廂內發現左前方坐椅上有吳沛璇於前站下車時遺忘未取走之雨傘1支,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俟捷運列車行至臺北市信義區之捷運象山站,於下車之際徒手取走上述雨傘而侵占入己,隨即離開現場。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吳沛璇於警詢及本院時之指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8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㈢臺北捷運淡水信義線之捷運車廂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 份。  ㈣被告馮菽於本院訊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逕將告訴人財物據為己有,對他人財 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先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才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侵占雨傘已返還告訴人,暨被告自述:目前退休,之前在航空公司上班,做到退休,大學畢業之最高學歷,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侵占之雨傘固屬於其犯罪所得,然為警查扣後已 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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