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M-113-審簡-2543-2024123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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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俊利 選任辯護人 張子特律師 呂秋𧽚律師 被 告 楊美蘭 選任辯護人 蔡沅諭律師 送達代收人 呂柏霖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0 92號、113年度偵字第13822號),經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 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0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汪俊利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美蘭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汪俊利、楊美 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汪俊利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提供賭博 場所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楊美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汪俊利自民國112年8月11日某時起至113年9月25日11時4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先後接連多次 以網際網路供給賭博場所,係於密集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提供賭博場所罪、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罪處斷。被告楊美蘭於112年8月11日起至同年9月25日止,基於同一之賭博犯意,反覆以網際網路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汪俊利構成累犯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所為有礙社會風氣 ,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經營之期間、規模、獲利情形及犯罪造成社會之危害程度、被告汪俊利業已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兼衡被告2人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卷第13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楊美蘭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確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 (一)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固為被告汪俊利所有, 但其於警詢中表明該手機是聯絡朋友、看影片、觀看運動賽事及地下球版網頁之用等語(見偵39092卷第10頁)。本院考量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上開物品亦屬日常生活可供使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被告汪俊利之犯罪所得,業已繳回已如上述,爰不予 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現金新臺幣92萬4,000元,經被告汪俊利於偵查中 供陳:這是其房屋的貸款,拿名下貸款要買車等語(見偵39092卷第79頁),又非違禁物,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物品與其本案犯行有何直接具體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偵查起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092號 113年度偵字第13822號 被 告 汪俊利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被 告 楊美蘭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俊利前因擔任賭博網站「博金」(網址為bkd88.net)之 代理人而招攬不特定賭客至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汪俊利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營利,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12年8月11日以前某時許,由汪俊利提供賭博網站「博金」(網址為bkd9999.net)之帳號、密碼予同有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犯意之楊美蘭,而由楊美蘭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連接設備連線至上開賭博網站下注而與汪俊利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美國職業球類運動賽事為下注標的,賠率為0.8至0.95不等,楊美蘭如押中比賽結果,賭資則依上開賠率計算後悉歸楊美蘭所有,如未押中,賭資則全歸汪俊利,楊美蘭並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累積有效投注金額達附表所示金額,且累計輸贏達附表所示金額。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汪俊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持有賭博網站「博金」之帳號、密碼,且該帳號係「代理商」權限,以及該帳號有3名下線賭客(「S775577(包魚)」、[ S78630(3)」、「S79719(2.5)」)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賭博之犯行,辯稱:上開帳號、密碼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人」之男子所提供予伊,伊並不曉得何謂「代理商」,且上開下線賭客亦非伊所招攬云云。 (二) 1、被告楊美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汪俊利所持用上開賭博網站帳號之下線賭客(「S775577(包魚)」之投注資料擷圖、相關下注IP分析暨通聯調閱查詢資料 證明被告楊美蘭於111年間至112年9月間,利用網際網路連接設備連線至上開賭博網站而以「S775577(包魚)」之帳號而選擇以美國職業球類運動賽事作為投注標的,以及被告楊美蘭曾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累積有效投注金額達附表所示金額,且累計輸贏達附表所示金額等事實。 (三) 賭博網站「博金」(網址為bkd9999.net)蒐證擷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092號起訴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495號判決 證明被告汪俊利曾於107年12月間,因擔任賭博網站「博金」(網址為bkd88.net)之代理人而招攬不特定賭客至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被告汪俊利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罪嫌,至被告楊美蘭則係犯同法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罪嫌。被告汪俊利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又被告汪俊利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另關於被告2人本件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投注期間 累計有效投注金額 累計輸贏金額 1 112年8月11日至同年月31日 新臺幣(下同)296萬元 楊美蘭(即「S775577(包魚)」)賠21萬5,097元 2 112年9月1日至同年月25日 386萬5,600元 楊美蘭(即「S775577(包魚)」)賠49萬5,1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