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PDM-113-審簡-2549-2024122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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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采翊 選任辯護人 余信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0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24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采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本院附表二所示 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院附表一;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采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83頁)」、「告訴人張安琪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二第49至8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應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2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 謝函霖、李武聰、葉欣宜、吳碩祥、張安琪、黃韋哲、賴鴻群、簡瑞芬、周志鏵、陳秋菊、邱意玲、陳桂員、陳麗玉、黃楚喬及被害人邱絲敏、王柏鈞等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偵查時就本案涉犯洗錢犯行之主要事實坦白承認,可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謝函霖、葉欣宜、邱意玲、簡瑞芬、周志鏵、陳麗玉、黃楚喬、張安琪、陳桂員以及被害人邱絲敏等人均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本院審訴卷第189至192頁)在卷可查,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83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 ,即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出,非屬被告所有、掌控之財物,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院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謝函霖 (提告) 113年3月18日18時7分 假投資 (1)113年3月27日 9時41分許 (2)113年3月27日 9時42分許 (3)113年3月27日 10時23分許 (1)5萬元 (2)3萬元 (3)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2 李武聰 (提告) 113年3月26日 14時2分許 113年3月28日 11時29分許 3萬元 3 葉欣宜 (提告) 112年11月底 (1)113年3月27日 11時12分許 (2)113年3月27日 11時13分許 (3)113年3月28日 9時33分許 (4)113年3月28日 9時35分許 (1)10萬元 (2)10萬元 (3)10萬元 (4)10萬元 4 吳碩祥 (提告) 113年3月26日8時33分 113年3月27日 8時36分許 5萬元 5 邱絲敏 (提告) 113年1月中 (1)113年3月27日 12時19分許 (2)113年3月27日 12時19分許 (3)113年3月27日 12時20分許 (1)10萬元 (2)10萬元 (3)1萬元 6 張安琪 (提告) 113年3月18日 14時許 113年3月28日 15時21分許 12萬元 7 黃韋哲 (提告) 113年3月28日 12時27分許 假租屋 113年3月28日 16時24分許 1萬5,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8 賴鴻群 (提告) 113年1月15日0時0分許 假投資 (1)113年3月26日 22時10分許 (2)113年3月27日 8時46分許 (3)113年3月27日 8時47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3)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9 簡瑞芬 (提告) 113年3月21日 8時41分 113年3月26日 12時59分許 30萬元 10 周志鏵 (提告) 113年3月10日 0時0分許 113年3月28日 9時29分許 5萬元 11 陳秋菊 (提告) 113年1月15日 0時0分許 113年3月27日 9時36分許 12萬元 12 邱意玲 (提告) 113年1月14日 0時0分許 113年3月28日 9時10分許 5萬元 13 王柏鈞 (不提告) 113年3月6日 10時1分許 (1)113年3月27日 9時34分許 (2)113年3月27日 9時35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14 陳桂員 (提告) 113年2月29日0時0分許 113年3月28日 10時23分許 14萬元 15 陳麗玉 (提告) 113年1月18日 113年3月27日 12時13分許 10萬元 16 黃楚喬 (提告) 113年1月31日 0時0分許 113年3月26日 12時57分許 90萬元 本院附表二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謝函霖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2,708元,至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葉欣宜20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9,000元,至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邱意玲2萬5,000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042元,至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簡瑞芬15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6,250元,至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五、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周志鏵2萬5,000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042元,至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六、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麗玉5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2,083元,至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七、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楚喬45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8750元,至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八、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張安琪6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2,500元,至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九、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邱絲敏10萬5,000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4,375元,至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十、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桂員7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2,916元,至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87號 被 告 劉采翊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采翊得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瞭解「張宏凱」之說詞及需用帳戶目的之情況下,即聽從「張宏凱」之指示,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在桃園市○○區○○○路0號「空軍一號」,將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予「張宏凱」,並將密碼以傳送訊息之方式告知「張宏凱」。嗣「張宏凱」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取得劉采翊所寄送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台新銀行帳戶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旋即遭轉出至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除邱絲敏、王柏鈞外)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采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我在臉書廣告看到線上打字員,我做1個月後,對方說我操作失誤,要賠償損失,要我給提款卡、密碼、1支含SIM卡的手機。我只知道他們要做交易所APP,我不知道什麼交易所,我也不知道虛擬貨幣等語。另具狀「自白書」供稱:對於沒有保管好自己的帳戶,深深的自責並已經好好的反省。願意跟被害人們和解及賠償損失等語。 2 (1)告訴人即附表所示之14人、被害人2人於警詢中之指訴、陳述 (2)告訴人謝函霖提出之訊息紀錄、交易紀錄各1份 (3)告訴人李武聰提出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 (4)告訴人葉欣宜提出之訊息紀錄(內含交易明細表照片)1份 (5)告訴人吳碩祥訊息紀錄、交易紀錄各1份 (6)被害人邱絲敏提出之交易紀錄3份 (7)告訴人張安琪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各1份 (8)告訴人黃韋哲提出之訊息紀錄、交易紀錄各1份 (9)告訴人賴鴻群提出之訊息紀錄、交易紀錄各1份 (10)告訴人簡瑞芬提出之訊息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11)告訴人周志鏵提出之交易紀錄1份 (12)告訴人陳秋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13)告訴人邱意玲提出之訊息紀錄1份 (14)被害人王柏鈞提出之交易紀錄2份 (15)告訴人陳麗玉提出之訊息紀錄、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 (16)告訴人陳桂員提出之訊息紀錄、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 (17)告訴人黃楚喬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訊息紀錄各1份 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紀錄各1份 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旋即遭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出之單據1份 被告將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給「張宏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之行為,致附表所示之16人受騙匯款入內,請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謝函霖(提告) 113年3月18日 18時7分許 假投資 113年3月27日 9時41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謝函霖(提告) 113年3月18日 18時7分許 假投資 113年3月27日 9時42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謝函霖 (提告) 113年3月18日 18時7分許 假投資 113年3月28日 10時23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2 李武聰 (提告) 113年3月26日 14時2分許 假投資 113年3月28日 11時29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3 葉欣宜(提告) 113年3月1日 16時1分許 假投資 113年3月27日 11時12分許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葉欣宜(提告) 113年3月1日 16時1分許 假投資 113年3月27日 11時13分許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葉欣宜(提告) 113年3月1日 16時1分許 假投資 113年3月28日 9時33分許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葉欣宜(提告) 113年3月1日 16時1分許 假投資 113年3月28日 9時35分許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4 吳碩祥(提告) 113年3月26日 8時33分許 假投資 113年3月27日 8時36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5 邱絲敏(不提告) 113年3月6日 18時56分許 假投資 113年3月27日 12時19分許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邱絲敏(不提告) 113年3月6日 18時56分許 假投資 113年3月27日 12時19分許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邱絲敏(不提告) 113年3月6日 18時56分許 假投資 113年3月27日 12時20分許 1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6 張安琪(提告) 113年3月28日 14時47分許 假投資 113年3月28日 14時47分許 12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7 黃韋哲(提告) 113年3月28日 12時27分許 假租屋 113年3月28日 16時24分許 1萬5,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8 賴鴻群(提告) 113年1月15日 0時0分許 假投資 113年3月26日 22時10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賴鴻群(提告) 113年1月15日 0時0分許 假投資 113年3月27日 8時46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賴鴻群(提告) 113年1月15日 0時0分許 假投資 113年3月27日 8時47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9 簡瑞芬(提告) 113年3月21日 8時41許 假投資 113年3月26日 11時43分許 3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0 周志鏵 (提告) 113年3月10日 0時0分許 假投資 113年3月28日 9時29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 陳秋菊(提告) 113年1月15日 0時0分許 假投資 113年3月27日 9時36分許 12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2 邱意玲(提告) 113年1月14日 0時0分許 假投資 113年3月28日 9時10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3 王柏鈞(不提告) 113年3月6日 10時1分許 假投資 113年3月27日 9時34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王柏鈞(不提告) 113年3月6日 10時1分許 假投資 113年3月27日 9時35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4 陳桂員(提告) 113年2月29日 0時0分許 假投資 113年3月28日 10時14分許 14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5 陳麗玉(提告) 113年2月20日 9時24分許 假投資 113年3月27日 12時13分許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6 黃楚喬(提告) 113年1月31日 0時0分許 假投資 113年3月26日 12時54分許 9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