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M-113-審簡-2550-2024123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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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麗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5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 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6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麗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 零點零捌壹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零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余麗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㈡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 12年1月4日出所),猶未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施用毒品者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從商、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及其有數筆毒品案件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上開白色透明結晶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包裝此結晶之袋子上殘留之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實際上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61號 被 告 余麗美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麗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依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54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4日2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以口鼻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5)日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其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77公克、淨重0.081公克、驗餘淨重0.0808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余麗美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018)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5日4時20分許自願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檢體編號:0000000U1018),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5日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77公克、淨重0.081公克、驗餘淨重0.0808公克)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本署檢察官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540號不起訴處分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54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余麗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77公克、淨重0.081公克、驗餘淨重0.080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