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DM-113-審簡-2552-20241213-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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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森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77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 字第233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森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 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AA77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字卷第123頁,審易字卷第5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王森福雖經本院傳喚未到,然其既於偵查中自白(見毒偵字卷第78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合法性審查: 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35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於112年3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既於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 除毒癮,且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經執行完畢猶再犯本案,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素行不佳,實難寬貸,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毒偵字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或透明結晶體1包及吸食器1組,經送 驗結果,結晶體及吸食器內殘渣均檢出含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而吸食器內殘渣以目前採行之鑑驗及刮除方式,其內仍可能殘留微量毒品,應整體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取樣化驗部分,既均已驗畢用罄而滅失,無庸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重量 毒品成分 1 白色或透明結晶體1包 毛重0.4524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0.2553公克,取樣0.0017公克,驗餘淨重0.2536公克。 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吸食器1組 其上殘渣量微無法磅秤 其上殘渣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77號 被 告 王森福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森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23日下午2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內,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27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另案搜索、拘提,而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524公克、淨重0.2553公克、驗後淨重0.2536公克)、毒品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森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及證物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0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68)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森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毒品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甘 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