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DM-113-審簡-2554-2024121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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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憲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12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 字第265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憲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且使鄭佩瑩手機掉 落地面,致螢幕保護貼、手機邊角、手機殼刮傷,足以生損害於鄭佩瑩」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郭憲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3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郭憲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欲阻擋告訴人鄭佩瑩持 手機朝自己拍攝,疏未注意而徒手揮打告訴人右手手指,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手手指挫傷之傷害,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未到庭,是未能與之洽談和解、予以賠償等犯後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2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左右、離婚、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4頁)暨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23號 被 告 郭憲愷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憲愷於民國113年4月28日9時41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 權西路捷運站內,與鄭佩瑩因故發生爭執,嗣郭憲愷走出車廂搭乘手扶梯時,因見鄭佩瑩持手機朝自己拍攝,欲揮手阻擋鄭佩瑩繼續朝自己錄影,然郭憲愷本應注意阻擋鏡頭時應注意不碰觸到他人身體,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此情,於徒手朝鄭佩瑩前方揮拍、阻擋鏡頭時,用力過猛而不慎揮打鄭佩瑩右手手指,致鄭佩瑩受有右手手指挫傷之傷害,且使鄭佩瑩手機掉落地面,致螢幕保護貼、手機邊角、手機殼刮傷,足以生損害於鄭佩瑩。 二、案經鄭佩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憲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在車廂內告訴人鄭佩瑩的雨傘濕濕的,一直搓伊大腿,伊的褲子濕掉,伊就跟告訴人說可否把雨傘收好,告訴人就直接拿傘搓伊,伊就阻擋,告訴人就拿手機要錄影,伊跟她說不要錄,前後至少說了3次,後來伊走出車廂搭手扶梯,告訴人在伊後方持續錄影,伊才會出手阻擋她的手機,阻擋她錄影等語。綜上,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出手揮拍告訴人手機之事實。 2 告訴人鄭佩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告訴人確因被告揮拍而受有上揭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及因同時亦毀損告訴人所持有之手機而另構成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云云,然查,依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之影像,顯示當時情況是告訴人先持手機對被告拍攝,被告因拒絕遭拍攝而徒手對鏡頭揮舞、阻擋,是已能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其於阻擋過程中因用力過猛或角度問題而導致不慎揮拍告訴人手指,致其成傷,雖應負過失傷害之責,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傷害告訴人之故意。至告訴意旨固堅認其拍攝之手機遭被告揮拍後導致手機掉落毀損,但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自承手機遭被告阻止拍攝揮拍之後掉落地面,縱該手機有毀損,然顯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僅罰故意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綜上所述,告訴暨報告意旨上揭就被告涉犯傷害、毀損之告訴,均應認被告罪嫌不足。然如此部分經貴院審認後認亦構成犯罪,亦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同一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同受前開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又告訴人於警詢時雖係向員警表示「要提出傷害罪之告訴」,未提及「要提出過失傷害罪之告訴」,然告訴乃係針對犯罪事實而為之,至於此一犯罪事實應如何適用相對應之法律規範,則應由本檢察官與貴院依法認定,不能強求不黯法律之當事人於提告當時精準表述。是告訴人本件提告之對象既為「被告揮打告訴人手持手機之手而受傷」此一事實,且此事實既經本檢察官認定被告僅構成過失傷害罪而依法提起公訴如前,此部分即當屬告訴人告訴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