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DM-113-審簡-2555-2024120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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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QAZI SHUREED DEEPRO 宿舍) 選任辯護人 邱天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41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審易字第2816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QAZI SHUREED DEEPRO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QAZI SHUREED DEEPRO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QAZI SHUREED DEEPRO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 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利用手機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者罪等語,惟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所保護者,均為個人隱私之同一自由法益,且以手機照相功能攝錄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及與性相關等性影像,既會伴隨實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構成要件,則上開競合處罰條文即處於全部法排除部分法之關係,於構成要件之評價上,僅論以罪責較重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即足以完全評價該行為之不法內涵,至於罪責較輕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構成要件,即當然被吸收而不再論罪。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應同時構成上開二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慾念,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欠缺對他人隱私及身體自主權之尊重,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參以告訴人表示:請求從重量刑,不同意給被告緩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3頁);併審酌被告自述目前就讀博士班第二年之智識程度、從事研究工作、月收入約2,500元美金、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主張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查, 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本院認以不諭知緩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用以 儲存告訴人性影像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3頁),並有竊錄照片在卷可憑(見不公開偵字卷第51頁),是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本案犯行攝錄內容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水藍色APPLE牌IPHONE 14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黑框保護殼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35號   被   告 QAZI SHUREED DEEPRO (美國)             男 25歲(民國87【西元1998】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天成大飯              店1515房)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天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QAZI SHUREED DEEPRO基於無故利用手機設備竊錄她人非公 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及攝錄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8日23時29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善導寺捷運站內,見代號AW000-B113696(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在卷,下稱A女 )一人搭乘手扶梯時,開啟手機攝錄影功能,竊錄A女裙下大腿內側、臀部及內褲私密部位。嗣經路人察覺有異,告知A女,經警到場後依法查辦。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QAZI SHUREED DEEPRO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供承於上揭時地,持手機竊錄告訴人A女裙下大腿內側、臀部及內褲私密部位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陸焯均於警局之證述 證稱:伊看到前方二階的男子,先操作手機之後,再將手機放到被害人的裙下疑似拍攝;後來驚覺他偷拍;看到一個影片看起來是被害人的背影跟衣著,拍攝位置約在臀部那邊等語。 4 扣案被告手機一支、竊錄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影像資料2張 證明前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QAZI SHUREED DEEPRO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無故利用手機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者罪嫌、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罪嫌。被告一行為涉嫌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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