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DM-113-審簡-2556-20241213-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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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尚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36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 第2441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尚楷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傅尚 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傅尚楷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婉兒沒回請來電」、W eChat(下稱微信)暱稱「闌夜」者,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累犯部分: 1、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 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明確,檢察官並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見偵字卷第59至64頁)。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又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被告為累犯,應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0頁),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 3、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之 妨害風化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其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妨害風化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猶不思改過,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仍以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方式營利,損害社會風俗,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分工角色係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司機之行為分擔情形,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禮儀師、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離婚、需扶養2名子女、父親及弟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8頁);併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當日載梁芷緁之車資為60 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惟其嗣於偵查中改稱:我僅獲利單程計程車車資35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94頁),則依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5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65號 被 告 傅尚楷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23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尚楷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 簡字第160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4 月2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婉兒沒回請來電」、WeChat(下稱微信)暱稱 「闌夜」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 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LINE暱稱「婉兒沒回請來電」在網 路上刊登性交易訊息,並由微信暱稱「闌夜」負責媒合、聯 繫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再由傅尚楷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載送應召女子前往大臺北地區各旅館進行對價性交 易之工作(俗稱馬伕)。嗣經警於113 年3 月12日執行網路 巡邏時,發現LINE暱稱「婉兒沒回請來電」之人於捷克論壇 網站刊登「專營北部定點外約論壇推薦老口碑」之廣告留言 ,遂喬裝嫖客以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之代價,相約 在欣和大旅社(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6 樓)307 號房佯裝要從事性交易。嗣傅尚楷駕駛上開車 輛搭載前來從事性交易之女子梁芷緁於同日17時18分抵達欣 和大旅社307 號房,員警當場向梁芷緁表明身分,並在欣和 大旅社前查獲查傅尚楷,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尚楷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 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梁芷緁 至欣和大旅社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 犯行,辯稱:伊只是白牌 車司機,伊不認識梁芷緁 ,當天梁芷緁給伊車資60 0 元,並要求伊在該處等 她云云。 2 證人梁芷緁於警詢時之證 述 證明: ⑴證人於上開日時,搭乘 被告所駕駛前揭車輛前 往欣和大旅社307 號房 ,並以上開價格欲與男 客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⑵證人係從網路上徵求八 大行業入職工作,並加 入微信暱稱「闌夜」為 好友後,由「闌夜」通 知證人相關約炮服務, 承諾從事一次性交易即 可賺取8,000 元,剩餘 4,000 元以無摺存款方 式給應召站,本次即由 「闌夜」通知證人前往 欣和大旅社之事實。 ⑶警方於同日17時18分許 ,在欣和大旅社前所攔 查之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係由被告所 駕駛並搭載證人前往欣 和大旅社之事實。 3 警方與LINE暱稱「婉兒沒 回請來電」之LINE對話紀 錄1份 證明員警瀏覽上開網站後 ,加入LINE暱稱「婉兒沒 回請來電」為好友後,並 由對方以上開價格媒介性 交易,再通知員警前往欣 和大旅社307 號房,並指 派旗下應召女子到場之事 實。 4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日、時, 駕駛前揭車輛搭載梁芷緁 前往欣和大旅社之事實。 5 本署112 年度偵字第3974 0 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 年度審簡字第 473 號判決書各1 份 證明被告前於112 年4 月 間,與微信暱稱「香奈兒 」、「寶咖咖」、「亮亮 」、「邱杰628 」及LINE 暱稱「清心」、陳振翃等 賣淫集團成員,共同媒介 梁芷緁從事性交易,經法 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又被告與LINE暱稱「婉 兒沒回請來電」、微信暱稱「闌夜」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末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