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DM-113-審簡-2560-2024121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宜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311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 第197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宜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女用褲子參件及女用上衣肆件均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庭宜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為業務侵占犯行,損及他人財產權,固應非難,惟其所侵占之金額非鉅,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是本院認縱對被告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憾,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之便,將業 務上持有之服飾據為己有,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案侵占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被告侵占之女用褲子3件及女用上衣4件,均屬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110號 被 告 張庭宜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宜為Little girl服飾店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至8月任職期間,在臺北市○○區○○街00號,利用員工之職便,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蔡雯雯所經營「Little girl」之店內服飾(含女用褲子3件及女用上衣4件,共價值新臺幣6,490元)。 二、案經蔡雯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庭宜之供述 ⒈坦承未經過告訴人之同意拿走前開衣物之事實。 ⒉事後有將前開衣物返還 予告訴人之事實。 ㈡ 告訴人蔡雯雯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被告與告訴人Line之對話記錄 被告向告訴人坦承取走衣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耀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