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DM-113-審簡-2564-20241212-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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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宋依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15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 第26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宋依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安非他命類、甲基 安非他命類」更正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並補充「於客廳桌上扣押吸食器1組」;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宋依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及 侵害法益等情,而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非直接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兼衡被告自述高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調養身體中,經濟來源仰賴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友人到庭為其補充被告因先前生活困境身心狀況不佳持續就醫治療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因其微量之第二級毒品殘留而難以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倩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含毒品種類 吸食器1組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51號   被   告 王宋依婷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宋依婷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5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27日上午11時13分回溯96小時之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11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再用火燒烤吸食器藉以產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2年4月26日下午4時許,因詐欺案件為警緝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類等項目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宋依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 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5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扣案留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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