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DM-113-審簡-2565-2024122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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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清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939、19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82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清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車號000-00 00號」更正為「車號000-0000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清華於本院準備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為,係於密接時間盜刷同一被害人之信 用卡、金融卡消費,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竊盜、盜刷信用卡 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陳彥州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憑,告訴人蘇邦齊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兼衡被告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及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需扶養母親,患有中度憂鬱症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三部分,被告雖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惟履行期尚未屆至,依前揭見解,仍應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如附表編號一、三竊得物品欄所示之證件、信用卡等物品, 考量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倘經重新申請,原物即已失去其效用,沒收尚無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取蘇邦齊財物部分 ㈠黑色側背包、藍色提袋、錢包、現金4,000元、牛奶3瓶、水壺1個、綜合維他命1罐 ㈡信用卡4張、身分證、健保卡、駕照 左列㈠所示之物 古清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盜刷蘇邦齊信用卡部分 共價值1,493元之商品 古清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取陳彥州財物部分 ㈠黑色斜背包、現金2萬5,000元 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信用卡2張 左列㈠所示之物 古清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339條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