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M-113-審簡-2569-2024123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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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852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21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健凱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IPHONE15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廖健凱於民國113年5月9日上午9時24分許,搭乘台北客運27 5線公車(車號000-0000號),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4段時,見其他乘客黃月明所有之IPHONE15 PRO MAX銀白色手機(新機價值新臺幣5萬8,900元)1支遺失掉落在該公車內後門地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將該手機拾起放入自己隨身手提包予以侵占入己,並在長興街站下車。嗣因黃月明發現上開手機遺忘在公車上,立刻搭計程車追上開公車,仍未尋獲而報警調閱車內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黃月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時之指述。  ㈡公車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截圖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 驗筆錄。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㈣CPS-營運統計報表系統<台北客運>班次交易明細表。  ㈤被告廖健凱於本院訊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逕將告訴人財物據為己有,對他人財 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並當庭給付完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暨被告自述:目前無業,大學畢業之最高學歷,無需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雖前因犯侵害屍體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 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與所犯過失致死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7年8月22日假釋出監,於98年2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後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將約定賠償金額全數給付完畢業如前述,認被告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及賠償之教訓,足使其生警惕之心,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於本案侵占之IPHONE15 PRO MAX銀白色手機1支,屬於 被告犯罪所得,雖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3萬元,惟和解金額低於所侵占之手機價值,加以本案所處之刑經緩刑宣告,從而本件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侯靜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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