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DM-113-審簡-257-20241120-2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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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簡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樓星云 住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00號0樓之 0 選任辯護人 黃福雄律師 蔡彥守律師 吳至格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所為之刑事簡易 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之被告護照號碼「0000 0000」之記載,應予更正為「000000000」。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護 照號碼之記載,顯係誤載,然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前開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