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M-113-審簡-2570-2024123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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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煜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72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36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煜傑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蘇煜傑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予他人,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下午3時55分前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偉霆」之人聯絡,約定由蘇煜傑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王偉霆」使用,蘇煜傑遂於112年11月15日下午3時55分、56分及同年月16日晚上10時44分許,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並將上開一銀帳戶、合庫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傳送予「王偉霆」使用。嗣「王偉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一銀帳戶內。嗣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發現被騙後報警處理,由警循線查悉上情(然本案無證據足認蘇煜傑交付、提供上揭帳戶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 如附表二所示)。 ㈢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 ㈣被告蘇煜傑提供之手機備忘錄截圖照片、貸款相關資料、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訪表及林奕銓提供天林精品當鋪印鑑等照片各1份。 ㈤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條號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除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外,另增列「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而較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不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顧國家為防範洗錢所對金融帳戶之管制,率爾 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破壞金融秩序,且其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實施詐欺,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目前從事保全,月薪新臺幣4萬元,大學夜間部畢業之最高學歷,需要扶養就讀小學4年級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依據卷內資料,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遭詐欺金額(新臺幣) 1 張寶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19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福勝證券公司客服人員子涵等,向告訴人張寶琴招攬投資,嗣後佯稱投資獲利需繳稅才可出金等語,致告訴人張寶琴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11月17日上午11時23分 300萬元 2 廖峻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穎,向告訴人廖峻毅佯稱投資普洱茶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廖峻毅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11月21日中午12時41分 40萬元 3 董宇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凱亭Kitty等,向告訴人董宇清招攬投資,嗣後佯稱抽中股票需付款等語,致告訴人董宇清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11月20日上午10時6分 34萬元 4 宋玲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前某日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瑤瑤等,向告訴人宋玲秀招攬投資,嗣後佯稱投資獲利需支付服務費才可出金等語,致告訴人宋玲秀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11月22日上午10時29分 300萬元 5 申金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10時13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杜金龍等,向告訴人申金海招攬投資,嗣後佯稱申購股票需繳款等語,致告訴人申金海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11月20日中午12時4分 29萬5,400元 6 胡寶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語庭等,向告訴人胡寶桂招攬投資,嗣後佯稱投資獲利需繳解凍金才可出金等語,致告訴人胡寶桂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11月20日上午9時42分 5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張寶琴 (提告) 112年11月28日警詢(偵11724卷第26頁至第28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724卷第25頁、第29頁至第44頁) 2 廖峻毅 (提告) 112年12月1日警詢(偵11724卷第46頁至第48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存摺影本、匯出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11724卷第45頁、第49頁至第59頁) 3 董宇清 (提告) 112年12月3日警詢(偵11724卷第63頁至第64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11724卷第61頁、第65頁至第92頁) 4 宋玲秀 (提告) 113年1月19日警詢(偵11724卷第94頁至第96頁) 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存摺存款憑條、存摺影本(偵11724卷第93頁、第98頁至第102頁、第108頁至第109頁) 5 申金海 (提告) 113年2月4日警詢(偵11724卷第111-1頁至第112頁) 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通知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11724卷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26頁) 6 胡寶桂 (提告) 112年12月22日警詢(偵11724卷第251頁至第254頁) 陳報單、匯款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摺影本(偵11724卷第249頁、第255頁至第263頁、第269頁至第27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