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M-113-審簡-2572-2024123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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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少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5 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49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少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吳少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21日晚上8時20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許峻瑋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擺放在店內夾娃娃機上、價值新臺幣(下同)3,850元之七龍珠公仔1只,旋即離開現場。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許峻瑋於警詢及本院時之指述。 ㈡臺北市○○區○○街000號內監視器及週邊地區道路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1份。 ㈢被告吳少東於偵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依和解約定賠償告訴人3,000元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在臺北港做物流,月薪4萬元出頭。國中畢業,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我沒有跟家人同住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及賠償之教訓,足使其生警惕之心,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前揭七龍珠公仔1只,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完畢,是如本案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應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