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DM-113-審簡-2573-20241213-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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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諸宇泓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97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0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 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諸宇泓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4行 「味覺堂北海道哈密瓜風味軟糖」補充為「味覺堂北海道哈密瓜風味軟糖1包」,並補充「被告諸宇泓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 告上開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未尊重他 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摩斯日式咖哩包空盒已由告訴人韓亜紋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3頁),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韓亜紋及被害人李怡真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告訴人韓亜紋及被害人李怡真新臺幣(下同)5100元、500元,此有和解書2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1、6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工作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價值分別為51 0元、286元所示之物,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告訴人韓亜紋已取回遭竊之摩斯日式咖哩包空盒,且被告已分別賠償告訴人韓亜紋及被害人李怡真5100元、500元,業如前述,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前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97號 被 告 諸宇泓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臺北○○○○○○○○○)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諸宇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2月21日9時41分許,在摩斯漢堡松山機場店(址 設臺北市○○區○○○路00000號)內,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韓亜紋管領之盒裝雞肉口味摩斯日式咖哩包(6入)1盒〔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10元〕得手。(空盒部分,業已合法發還韓亜紋) (二)嗣於同日9時45分許,在統一超商松機門市(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000號)內,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李怡真管領之奇美香蔥肉包2顆、UCC無糖黑咖啡1罐、星巴克派克市場黑咖啡1罐、味覺堂北海道哈密瓜風味軟糖(價值計286元)及不詳數量之關東煮得手。 二、案經韓亜紋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諸宇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上開二地點行竊之事實 2 告訴人韓亜紋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一、(一)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害人李怡真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一、(二)全部犯罪事實 4 航空警察局台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截圖畫面及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前開盒裝雞肉口味摩斯日式咖哩包之同款商品之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前 後兩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前開2次竊盜犯行,均屬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6款所規範之加重竊盜行為,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條件,「車站或埠頭」,係指火車、汽車、客運、捷運或船舶等交通工具停靠或停泊,以供旅客上下、聚集或等候搭乘之處所,亦即應以車船停靠、旅客上下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案發地點分於臺北松山機場內之摩斯漢堡店、統一超商內,該等處所尚難認係供搭乘飛機之旅客上下、聚集或等候搭乘之必經處所,是尚無合致前開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被告所為應均僅構成普通竊盜犯行,告訴意旨未慮及此情,應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