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M-113-審簡-2574-202412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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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錫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04 號、第2405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 字第276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錫善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竊得物品-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錫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程錫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曹玉蓮、證人即告訴人蘇育霆於警詢時之證述 。 ㈢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共2罪)。 ㈡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其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影響社會治安,自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蘇育霆及被害人曹玉蓮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利益,及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入監前之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竊得物品-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一「竊得物品-不予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新卡片,原證件、卡片即已失去功用,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竊得物品 罪名及宣告刑 一 曹玉蓮 民國113年3月28日13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龍精品什貨店 應沒收之物: 後背包1個、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手機1支 程錫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予沒收之物: 信用卡、證件 二 蘇育霆(提告) 113年6月3日15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興武六餐廳 應沒收之物: 現金600元 程錫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