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PDM-113-審簡-2579-2025010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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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緯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97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3 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 68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洪緯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贓物名稱與數量 」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洪緯 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洪緯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偽造文書及多 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其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居住安寧及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參以其犯後坦承犯罪,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張吉勝、蔡智潔和解並賠償損失(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6頁);暨告訴人張吉勝表示:調解的時候我要求被告賠償我新臺幣(下同)1萬元,被告不願意,我覺得被告很惡劣,再怎麼判我都拿不回錢,希望不要再開庭了,對刑度沒有意見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8至119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電子公司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未婚、需扶養1名幼子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8頁);復考量本案所竊財物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 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蔡智潔,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贓物名稱與數量(新臺幣) 1 現金6,500元 2 全聯公司面額6,000元購物禮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97號   被   告 洪緯明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新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緯明【綽號十三(閩南語)】與張吉勝及蔡智潔2人並不熟 悉,先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凌晨5時許,與姓名不詳、綽號「阿堅」之男子一同前往張吉勝及蔡智潔2人所租住之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某分租房間內聊天,嗣見張吉勝及蔡智潔2人於當日凌晨6時許因故離去,見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當天上午6時53分許,未經張吉勝之同意,以不詳方式侵入張吉勝所分租該址房間內,竊取蔡智潔所有而置放於該房間內之米白色皮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6,500元及全聯公司面額6千元購物禮券,得手後旋即逃逸,嗣張吉勝及蔡智潔2人當日上午7時許回家後發現物品遭竊,經查看張吉勝房間內監視器畫面後,經張吉勝向本署具狀提出告訴而循線查明上情。 二、案經張吉勝告訴及蔡智潔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緯明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吉勝 及蔡智潔2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與證人陳利瑋於本署113年9月11日之結證一致,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3張及本檢察官113年6月17日當庭勘驗筆錄附卷可憑,應認渠自白與事證相符,其犯罪嫌疑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洪緯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被告竊盜所得之現金6,500元及面額6千元之禮卷,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告訴意旨另稱被告於前揭案發時地亦竊取告訴人張吉勝之男用戒子1只(置放於煙灰缸內)、國民身分證件與鑰匙1串暨告訴人蔡智潔所有之金項鍊2條與2人所有之其餘現金約2萬元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情,辯稱並未偷竊前揭財物與證件等物等語。經查,證人陳利瑋於本署113年9月11日係結證稱:渠已經不記得於被告在案發後在法務部○○○○○○○○義舍7房執行觀察勒戒時所承認案發時所竊取之金額究係若干等語,至於被告雖在法務部○○○○○○○○義舍7房時承認有竊取告訴人張吉勝之國民身分證件等語,惟此部分卻與告訴人張吉勝於本署指訴不同【告訴人張吉勝係稱:被告在法務部○○○○○○○○義舍7房執行觀察勒戒時否認有竊取其國民身分證件】,就此亦難認定被告於案發時地確有竊取告訴人張吉勝之國民身分證件,且依卷附前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3張及本檢察官之勘驗筆錄亦未見被告有何竊取上開財物之事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證據法則,即難據此認為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此部分之犯嫌,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屬於自然的一行為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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