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DM-113-審簡-2581-2024121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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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15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訴字第250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楊文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4「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貳、沒收部分: 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5所示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附表,應予更正為本判決末附表所載。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楊文 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1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 ㈠被告楊文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 ㈡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㈢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並增訂同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經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1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惟其於偵查中否認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字卷第217頁),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另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都不認識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2頁),可知並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本案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已與本案大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見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5「和解情形」欄所示)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不穩定,未婚,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等節,業經認定如前;上開被害人等均同意以調解筆錄所載條件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等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3頁、第83至84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 分保障上開被害人之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內容賠償上開被害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見偵字卷第218頁),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由被告所提供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係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其中編號5所示受騙款項,因編號1、5所示被害人已分別於113年5月22日、同年月23日報警,經警通報為警示帳戶,是編號5所示款項未經提領而仍留存於前開帳戶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5至46頁、第177頁、第15至17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編號1至4所示受騙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控制,要非被告掌控,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三、被告申設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既已由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 員,要非被告掌控中,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方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和解情形(新臺幣) 1 劉介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起以假交友投資為由詐欺劉介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3年5月20日 12時40分21秒 /5萬元 113年5月20日 ①12時50分45秒 /2萬元 ②12時57分07秒 /2萬元 ③13時09分57秒 /1萬元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劉介傳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3至84頁)。 2 徐淑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起以假交友投資為由詐欺徐淑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3年5月20日 14時50分42秒 /10萬元 113年5月20日 15時05分22秒 /10萬元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徐淑雲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3至84頁)。 3 楊絲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以謊稱可協助追回受騙款項為由詐欺楊絲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3年5月22日 ①12時42分46秒 /3萬元 ②12時43分49秒 /2萬元 113年5月22日 ①12時49分59秒 /2萬元 ②12時50分42秒 /2萬元 ③12時51分27秒 /1萬元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邱俊逸7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3至84頁)。 4 曾俊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2日佯以友人借款名義詐欺曾俊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3年5月22日 13時49分39秒 /2萬元 113年5月22日 13時55分11秒 /2萬元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曾俊瑜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3至84頁)。 5 邱俊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2日佯以協助辦理貸款為由詐欺邱俊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3年5月22日 15時04分07秒 /7,000元 ------------ 未和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55號 被 告 楊文華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居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華能預見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若將金融帳戶交予真實身分不明之成年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掌控而用於掩飾或隱匿因詐欺等犯罪之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誘騙劉介傳、徐淑雲、楊絲涵、曾俊瑜、邱俊逸,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劉介傳、徐淑雲、楊絲涵、曾俊瑜、邱俊逸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介傳、徐淑雲、楊絲涵、曾俊瑜、邱俊逸訴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文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予LINE暱稱不詳、稱交付帳戶每日可賺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劉介傳、徐淑雲、楊絲涵、曾俊瑜、邱俊逸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劉介傳、徐淑雲、楊絲涵、曾俊瑜、邱俊逸遭詐欺後 ,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劉介傳、徐淑雲、楊絲涵、曾俊瑜、邱俊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匯款紀錄 告訴人劉介傳、徐淑雲、楊絲涵、曾俊瑜、邱俊逸遭詐欺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犯上開2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 尹 玟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法 轉帳(匯款)時間 金額 1 劉介傳 113年5月20日 假交友投資 113年5月20日12時40分許 5萬元 2 徐淑雲 113年5月20日 假交友投資 113年5月20日14時50分許 10萬元 3 楊絲涵 113年5月20日 假交友投資 113年5月22日12時42分許 113年5月22日12時43分許 3萬元 2萬元 4 曾俊瑜 113年5月20日 假交友投資 113年5月22日12時43分許 2萬元 5 邱俊逸 113年5月20日 假交友投資 113年5月22日15時04分許 7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