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PDM-113-審簡-2583-2025031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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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鴻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043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57號),嗣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 易字第222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OPPO牌手機壹支(型號:R15 Pro,IMEI:0000000000000 00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文。查,被告甲○○與告訴人曾同居,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本案犯行,屬對家庭成員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㈠段所示犯行,係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強制未遂罪;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㈡段所示犯行,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10條第2項家庭暴力罪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 ㈢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㈠段所示犯行及第一㈡段所示 犯行,行為時間不同、行為互殊,顯係不同之犯意,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本案所為強制行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處理與告訴人 間之問題,竟以訊息文字恫嚇告訴人欲使告訴人聯繫自己,又以社群網站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對他人之法益缺乏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待業中、需扶養父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係以其所有、已扣案之OPPO牌手機(型號:R15 Pro,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本案2犯行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此手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扣案之另外2支手機,尚難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不予 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043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57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4 樓E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高○瑄(真實姓名詳卷)前為男女朋友,2人曾同居於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E室房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詎甲○○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8月1日晚間,因認高○瑄疏於回覆其訊息而心生 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35分許至同日晚間11時36分許(以雙方於翌【2】日凌晨0時58分許結束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視訊通話時長回推)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使用其所有之OPPO牌手機(型號:R15 Pro,IMEI: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透過LINE發送「妳還記不記得當初剛認識時妳自己傳給我的照片?沒回我,我相信妳應該知道這些照片會在哪裡」等語之訊息(下稱本案訊息)予高○瑄,以此方式脅迫高○瑄主動聯繫甲○○而行無義務之事,使高○瑄在臺北市中正區住處觀覽本案訊息後深感恐懼,惟因高○瑄當下心緒慌亂,不知如何適切回覆甲○○而未遂。 ㈡又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圖畫誹謗之犯意,於111年 9月1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Chih Hung Yeh」,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個人頁面,貼文(下稱本案貼文)發表「兩年多的案件終於落幕 本人身受其害,司法給與證白 感謝我的專用律師 #藏在背後指使的台北高X瑄(高X絜),妳還能躲多久?妳沒想到我還留一手吧!我會讓妳台中法院跑不完。」之言論,同時上傳高佳萱涉犯散布文字誹謗等罪嫌之起訴書(下稱另案起訴書)翻拍照片4張,不實影射高○瑄暗中唆使高佳萱於網路上留言誹謗甲○○乙節,以此散布文字、圖畫方式指摘足以毀損高○瑄名譽之事,而貶抑高○瑄之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 二、案經高○瑄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下列事實: ⑴其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告訴人曾主動傳送多張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予其觀看,其則將部分照片儲存於本案手機內。 ⑵其因認告訴人疏於回覆其訊息,遂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透過LINE發送本案訊息予告訴人,藉此促使告訴人回應,嗣告訴人於通話中一再向其表示擔憂自身裸照遭其外流。 ⑶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使用臉書帳號「Chih Hung Yeh」在其個人頁面發表本案貼文。 2 證人即告訴人高○瑄於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下列事實: ⑴其前為被告同居女友,且曾傳送上半身裸照予被告,嗣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觀覽被告所傳送之本案訊息後深感恐懼,然因其當下不知所措,故未立即聯繫被告。 ⑵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使用臉書帳號「Chih Hung Yeh」在被告個人頁面發表本案貼文。 ⑶其原先使用之臉書帳號名稱與證據清單編號7所示被告臉書貼文標記對象之姓名首尾兩字一致。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本案手機照片1張 證明扣案之本案手機為被告所有及持有之事實。 4 錄音光碟1片暨譯文1份 證明案發後告訴人與被告通話時,提及被告利用裸照威脅告訴人,並數度表示懼怕被告外流其裸照,被告則未否認上述威脅之事且不斷向告訴人道歉之事實。 5 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2份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於111年8月1日,接連質疑告訴人刻意閃躲被告且將被告臉書帳號封鎖,隨後於同日晚間發送5則訊息予告訴人後再行收回。 ⑵告訴人於不詳日期,對被告吐露其不欲且擔憂在網路上出名,被告則持續向告訴人致歉。 6 本案貼文列印資料1份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使用臉書帳號「Chih Hung Yeh」在其個人頁面發表本案貼文,且截至擷圖時間為止,已有不含上述被告帳號在內之9人針對本案貼文點擊心情圖示,並出現6則留言。 ⑵本案貼文所附另案起訴書翻拍照片已顯示高佳萱因涉嫌在臉書社團留言誹謗被告而遭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與暱稱「Chen Ting」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111年8月12日臉書貼文列印資料各1份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發表本案貼文以前,已在其臉書個人頁面發文標註告訴人所使用之臉書帳號名稱、告訴人現名首尾二字、告訴人舊名,同時張貼含有告訴人臉部照片之多張擷圖,且此則貼文經被告設為置頂貼文保存迄今不曾刪除。 ⑵告訴人於110年5月16日發文時所使用之臉書帳號名稱,與證據清單編號7所示被告臉書貼文標記對象之姓名首尾兩字一致。 8 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姓名更改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舊名與證據清單編號7所示被告臉書貼文標記對象之姓名完全一致之事實。 9 告訴人臉書個人頁面擷圖1張 證明告訴人所使用之臉書帳號名稱與證據清單編號7所示被告臉書貼文標記對象之姓名首尾兩字一致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由本案貼文所附另案起訴書翻拍照片可知,另案被告高佳萱 前因涉嫌於臉書社團留言誹謗被告而遭起訴,被告卻在文中另行加註「藏在背後指使的台北高X瑄(高X絜)…我會讓妳台中法院跑不完」等語,直指居住於臺北市、姓名首尾二字分別為「高」、「瑄」之告訴人涉案;佐以被告甫於111年8月間,在同一臉書帳號個人頁面發文張貼含有告訴人臉部照片之多張擷圖,且於文中同時臚列告訴人現實中之姓名、舊名及臉書帳號名稱一節,有被告111年8月12日臉書貼文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稽,洵已足令閱覽前述貼文之被告臉書好友誤認告訴人私下慫恿高佳萱故意犯罪以破壞被告名聲,此舉顯然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法益而構成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甚明。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與高佳萱之姓氏相同,且名字帶有與高佳萱近似之「瑄」字,故其懷疑告訴人使用高佳萱之帳號對其進行謾罵等語,惟其自述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情,復參另案起訴書已清楚載明另案被告高佳萱之年籍資料,殊無與告訴人人別相互混淆之虞,是被告所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非可採。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 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嫌,且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傳送本案訊息恫嚇告訴人,乃其實施強制犯行所採取之脅迫手段,請不另論處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強制未遂及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等2罪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強制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其危害顯然較既遂犯為輕,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末查被告於111年下半年更換其他手機以前,皆使用其所有之 本案手機登入其LINE帳號與他人聯繫,本案訊息亦為其所發送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堪認本案手機乃被告所有且係其用以實施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物,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