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M-113-審簡-2590-2024123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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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佳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0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26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佳琪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張簡佳琪於民國112年9月10日前某時,在拍賣網站上刊登販 賣商品訊息,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佯裝為買家與張簡佳琪聯絡,謊稱其無法下單購買商品,表示蝦皮官方要求張簡佳琪進行「認證」程序,嗣自稱蝦皮官方客服與張簡佳琪聯絡,要求其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並匯款款項至指定帳戶進行「認證」(張簡佳琪受騙匯款至孫獻鴻提供之人頭帳戶,孫獻榮幫助犯洗錢犯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21號判決論罪科刑)。張簡佳琪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予他人,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然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2年9月19日下午5時36分許,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放置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臺北市政府捷運站1樓置物箱,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員~姜先生」之人,並告知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交付、提供該4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嗣不詳不法份子詐騙如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致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張簡佳琪之金融帳戶,經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發現被騙後報警處理,由警循線查悉上情(然本案無證據足認張簡佳琪交付、提供上揭帳戶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二各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附表二各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 如附表三所示)。  ㈢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㈣被告與「專員~姜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21號判決。   ㈥被告張簡佳琪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條號規定。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除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外,另增列「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而較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不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顧國家為防範洗錢所對金融帳戶之管制,率爾 提供本案4個金融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破壞金融秩序,且其提供之帳戶悉數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實施詐欺,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畢竟遭騙而提供,犯後坦認犯行,與附表二編號1、3、4、7至9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全部賠償金額完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至附表二編號2、5、6之被害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目前打零工,月收入不到新臺幣(下同)1萬元,大學畢業之最高學歷,需要扶養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依據卷內資料,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和解情形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足使其生警惕之心,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3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妍蓓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妍蓓佯稱:賣場沒有認證簽署三大保證,買家無法下單云云,致陳妍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09月20日下午4時02分 4萬9,985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112年09月20日下午4時04分 4萬9,985元 112年09月20日下午4時15分 4萬9,123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2 黃靜鈺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靜鈺佯稱:賣場沒有認證簽署三大保證,買家無法下單云云,致黃靜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0日下午4時12分 4萬9,986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3 顏妙樺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顏妙樺佯稱:賣場沒有認證簽署三大保證,買家無法下單云云,致顏妙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0日下午4時12分 7萬15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112年9月20日下午4時19分 2萬9,989元 附表一編號1 4 曹雅筠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借貸公司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曹雅筠佯稱:操作失誤,要轉帳云云,致曹雅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0日下午4時57分 3萬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5 蕭紫楓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以網路賣家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蕭紫楓佯稱:因操作錯誤變成vip會員,需要依指示取消云云,致蕭紫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0日下午5時03分 1萬6,998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6 張雅婷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雅婷佯稱:賣貨便帳號沒有升級,出現異常云云,致張雅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0日下午5時09分 1萬123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112年9月20日下午5時06分 2萬123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7 林祺翔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以網路賣家,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祺翔佯稱:有Iphone13可以販售,要先付款才會寄出云云,致林祺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0日下午5時34分 1萬4,000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8 陳俐璇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買家、蝦皮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俐璇佯稱:蝦皮賣場沒有簽署金融機構認證,無法完成交易云云,致陳俐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0日下午5時44分 2萬8,123元 附表一編號4帳戶 112年9月20日下午5時46分 6,000元 9 許雅晴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買家、蝦皮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雅晴佯稱:蝦皮賣場沒有簽署金融機構認證,無法完成交易云云,致許雅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0日下午5時49分 2萬9,986元 附表一編號4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陳妍蓓 ①112年9月20日警詢(偵卷第47頁至第50頁) ②113年12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審易卷第77頁至第8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19頁、第167頁至第170頁、第245頁至第249頁、第251頁至第252頁、第255頁) 2 黃靜鈺 112年9月20日警詢(偵卷第51頁至第5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45頁、第203頁、第209頁至第218頁、第221頁) 3 顏妙樺 ①112年9月20日警詢(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 ②113年12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審易卷第77頁至第8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89頁至第201頁) 4 曹雅筠 ①112年9月21日警詢(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 ②113年12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審易卷第77頁至第8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偵卷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63頁、第171頁、第266頁至第273頁) 5 蕭紫楓 112年9月27日警詢(偵卷第67頁至第72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39頁、第275頁至第281頁) 6 張雅婷 112年9月20日警詢(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47頁至第153頁、第173頁至第181頁、第185頁至第187頁) 7 林祺翔 ①112年9月20日警詢(偵卷第77頁至第80頁) ②113年12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審易卷第77頁至第8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61頁、第165頁、第235頁至第243頁) 8 陳俐璇 ①112年9月20日警詢(偵卷第83頁至第86頁) ②113年12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審易卷第77頁至第8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及通話紀錄、轉帳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59頁至第160頁、第223頁至第233頁) 9 許雅晴 ①112年9月20日警詢(偵卷第87頁至第88頁) ②113年12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審易卷第77頁至第8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37頁、第141頁、第259頁、第2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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