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M-113-審簡-2591-2024123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謝創榮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57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謝創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江謝創榮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上午6時38分許,騎車行經臺 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見余尚泓所有之手推車1臺置放在該處而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前開手推車得手後離去。嗣余尚泓發覺本案手推車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余尚泓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㈣被告江謝創榮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手推車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惟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致雙方未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已退休十幾年,之前在菜市場賣衣服,高中畢業,無需扶養之親屬,自己一人居住,小孩已成家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 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所竊取之物已返還告訴人,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足使其生警惕之心,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於被告所竊得上揭手推車1臺,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已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