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汙染防治法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DM-113-審簡-2593-20250122-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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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鑫合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黃潘鳳盞 被 告 黃嘉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坤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 緩偵字第74、75號),被告於本院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 4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鑫合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 條第五項、第三項第二款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 黃潘鳳盞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三項第二款 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黃嘉成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三項第二款之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黃 潘鳳盞為鑫合公司之負責人,黃嘉成則為現場負責人及廢水處理操作員」補充為「黃潘鳳盞為鑫合公司之負責人,黃嘉成則為現場監督策劃廢水處理之人」、第8至9行「使用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水處理設施處理,且」及第11至12行「使用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水處理設施處理並」均更正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兼鑫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合公司)代表人黃潘鳳盞及被告黃嘉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之罪,係以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 、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為其構成要件,屬於抽象危險犯之規定。雖刑法對於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之定義及放流標準,並未如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項授權主管機關予以具體規範,然上開定義及標準既已由主管機關依前揭法律授權,界定將何種物質超過特定量值,即已形成水體污染之危險,於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之適用上,自應依一致之標準,認定行為人將前揭規範量值之物質,以投棄、放流、排出、放逸等方式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即應予處罰(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190條之1於民國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為抽象危險犯,而水污染防治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並授權主管機關公告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依體系解釋之法律解釋方法,上開刑法及水污染防治法之有害健康之物自應為相同解釋。故依前揭見解,本案鑫合公司所排放之廢水,既已違反主管機關經水污染防治法授權所公告之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標準,自亦構成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之罪甚明。 ㈡、是核被告黃潘鳳盞、黃嘉成所為,均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 條第5項、第3項第2款之罪及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之罪。被告2人為鑫合公司負責人及監督策劃人員,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列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及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之罪,而前開部分,業經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明確,且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罪名(見本院審簡字卷第27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鑫合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 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2款之罪,應依同法第39條規定科以罰金。 ㈣、被告黃潘鳳盞及黃嘉成就本案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黃潘鳳盞及黃嘉成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且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及刑法第190條之1之罪於同日修正公布而生效施行,足見未有後法優於前法或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情,爰依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刑事判決意旨,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分別從一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2款之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潘鳳盞及黃嘉成使鑫 合實業有限公司排放廢水繞過核准登記裝置,而所排放廢水中所含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排放期間等行為情節及侵害程度,及其等犯後業已改善,於112、113年間經自行送許可檢測機關檢測均符合標準,復未見違規裁罰情事,兼衡被告黃潘鳳盞、黃嘉成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酌被告黃潘鳳盞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公司負責人,無需扶養之人;被告黃嘉成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廢水操作人員,月薪新臺幣(下同)6萬元,無需扶養之人,先前經環保局罰鍰800多萬元尚分期繳納中,鑫合實業有限公司營業額每年約數百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第2款、第5項、第3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190條之1第2項、第28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 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三、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 第 1 項、第 2 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 34 條至本條第 3 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90條之1 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 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 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 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或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5項或第1項未遂犯之罪,其情節顯著輕微者,不罰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74號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75號 被 告 鑫合實業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1 樓 兼 代表人 黃潘鳳盞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黃嘉成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鑫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合公司)在新北市○○區○○路00巷 00○0號1樓經營電鍍事業,領有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新北市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黃潘鳳盞為鑫合公司之負責人,黃嘉成則為現場負責人及廢水處理操作員。黃潘鳳盞、黃嘉成均明知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不得超過水污染防治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竟仍共同基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1時許,使用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水處理設施處理,且繞過核准登記之「T01-13活性碳吸附裝置」而放流超標廢水於景美溪(地面水體),嗣於111年9月1日10時許、111年10月17日11時許,復使用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水處理設施處理並放流超標廢水於景美溪。嗣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派員前往上址法定放流口處稽查並採樣水質,檢驗結果發現有如附表所示未符合放流水管制標準之情形。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潘鳳盞、黃嘉成之供述 被告黃潘鳳盞、黃嘉成坦承犯行。 2 新北市環保局稽查紀錄 新北市環保局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鑫合公司稽查。 3 新北市環保局廢水檢驗報告 上開稽查結果顯示鑫合公司排放超標廢水。 4 稽查現場照片 稽查現場情形。 二、核被告黃潘鳳盞、黃嘉成之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第3項第2款之罪嫌,被告鑫合公司應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處罰。被告黃潘鳳盞、黃嘉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 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三、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 第 1 項、第 2 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 34 條至本條第 3 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34 條至第 37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 附表 編號 新北市環保局稽查時間 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項目1 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項目2 1 111年6月27日11時12分 銅17.1mg/L(最大限值3.0mg/L) 銀6.49mg/L(最大限值0.5mg/L) 2 111年9月1日10時50分 銅8.04mg/L(最大限值3.0mg/L) 銀5.71mg/L(最大限值0.5mg/L) 3 111年10月17日11時 銅3.78mg/L(最大限值3.0mg/L)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