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DM-113-審簡-2595-20241212-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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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武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22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緝字第64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武恒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武恒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情節,造成告訴人受有眼眶淤傷等傷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於本院調解庭請求30萬元,被告則表示沒有和解意願,被告及證人證稱因告訴人不當言語而為本案犯行之原因,告訴人表示請求從重量刑等語,另參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前曾從事健身教練,月收入約數萬元,需與前妻共同扶養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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