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PDM-113-審簡-2597-2024122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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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璿豔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43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2572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璿豔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藍色Redmi10C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盧璿豔 所有智慧型手機1支」更正為「盧璿豔所有之藍色Redmi10C手機1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璿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  ㈡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 ;至於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兩者雖屬觸犯同一法條,其罪名究有區別;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的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而容留以營利之一罪。是被告共同媒介進而容留女子從事為猥褻、性交等性交易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分別為容留性交及容留猥褻,則後者之猥褻低度行為,應為前者之性交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圖利容留性交罪,是被告所犯容留女子從事猥褻行為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容留從事性交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歐巴蔣」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為警查獲日即113年9月25日止, 多次媒介並容留女按摩師與不特定男客進行猥褻、性交行為之犯行,係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空間內,反覆媒介及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以牟利,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論接續犯一罪。  ㈤爰審酌被告共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敗壞社會風氣, 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參與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  ㈠扣案之藍色Redmi10C手機1支,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 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頁、本院審訴卷第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我今天是來工作的第2天,1天薪水是新 臺幣(下同)1,500元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又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之實際領得薪水為若干,故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認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32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歐巴蔣」 之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400元至1,600元不等之報酬,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花漾美容舒壓SPA館」等處擔任櫃檯人員,負責接待客人及收取費用,並以該處作為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之場所,而媒介女性按摩師與不特定男客,以每次1,400元之代價,從事按摩附帶俗稱「半套」之猥褻、性交行為(即由女性按摩師以手或口套弄、吞吐男性客人生殖器直到射精),由甲○○負責收取每次半套性交易之費用,再由「花漾美容舒壓SPA館」與女性按摩師拆帳以營利。嗣經警於113年9月25日20時4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查獲女性按摩師阮氏蘇珠、黎懷兒、阮氏桃與男客莊昌霖、藍欽祈、魏辰諺(該6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業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依法裁處)從事半套性交易,並查扣營業所得1萬1,600元、日報表1張、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13顆、無線電機臺1臺、櫃檯用智慧型手機1支、甲○○所有智慧型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接受「歐巴蔣」之指派,以日薪1,500元之報酬,在「花漾美容舒壓SPA館」等處擔任櫃檯人員,負責向客人收取費用1,400元等事實。 2 證人即男客莊昌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莊昌霖當日有在「花漾美容舒壓SPA館」,與女性按摩師阮氏蘇珠從事半套性交易,按摩加上半套性交易之費用共計1,400元,都是交給「花漾美容舒壓SPA館」之櫃檯人員等事實。 3 證人即男客藍欽祈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藍欽祈當日有在「花漾美容舒壓SPA館」,與女性按摩師黎懷兒從事半套性交易,按摩加上半套性交易之費用共計1,400元,都是交給「花漾美容舒壓SPA館」之櫃檯人員等事實。 4 證人即男客魏辰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魏辰諺當日有在「花漾美容舒壓SPA館」,與女性按摩師阮氏桃從事全套性交易,按摩加上半套性交易之費用共計1,400元,都是交給「花漾美容舒壓SPA館」之櫃檯人員,全套服務另外給阮氏桃1,500元等事實。 5 證人即女性按摩師阮氏蘇珠、黎懷兒、阮氏桃、阮芳翠、阮金詩、陳氏惹、陳鳳珠、賴怡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阮氏蘇珠、黎懷兒、阮氏桃、阮芳翠、阮金詩、陳氏惹、陳鳳珠、賴怡安在「花漾美容舒壓SPA館」擔任按摩師;費用1,400元均係由櫃檯人員向客人收取;每服務一位客人,證人阮氏蘇珠、黎懷兒、阮氏桃、阮芳翠、阮金詩、陳氏惹、賴怡安可分得800元,證人陳鳳珠可分得550元;證人阮氏蘇珠、黎懷兒、阮氏桃服務證人莊昌霖、藍欽祈、魏辰諺之時間均未滿60分鐘;證人阮氏桃、阮金詩、陳氏惹、陳鳳珠、賴怡安均表示其等薪資係由櫃檯人員交付等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如犯罪事實攔所載扣案物品、扣案物品照片、搜索現場照片 證明員警有於113年9月25日20時40分許,在「花漾美容舒壓SPA館」內,扣到如犯罪事實攔所載扣案物品等事實。 7 被告所有手機內LINE主頁、與「歐巴蔣」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LINE主頁顯示「至禮服店-傳播、紓壓、安排、小姐」等字,「歐巴蔣」自113年9月7日起,有以日薪1,400元至1,600元不等之報酬,安排被告「花漾美容舒壓SPA館」等處擔任櫃檯人員,並向客人收取1,300元至1,400元不等之金額,被告有詢問警報器位置,「歐巴蔣」亦有告知,並提供櫃檯用手機之開機密碼,被告另有表示:「禮拜(天)本來就比較少妹報班嗎」、「剛剛燈沒有亮嚇死我了」、「沒事例行性臨檢」等語,「歐巴蔣」於113年9月24日亦曾表示:「這幾天檢舉會變多大家注意一下,上班前第一件事都是檢查警報,這個不要我在提醒」等語,被告則稱:「收」等語,佐證被告知悉「花漾美容舒壓SPA館」有從事半套或全套性交易,故需有臨檢警報器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妨害風化罪嫌。被告 與「歐巴蔣」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集的時間、同一地點為之,侵害相同社會法益,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扣案現金1萬1,6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日報表1張、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13顆、無線電機臺1臺、櫃檯用智慧型手機1支、甲○○所有智慧型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生與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雅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戴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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