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DM-113-審簡-2598-2024121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9 3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4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玉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8時4 4分許」更正為「18時24分許」,並補充「聯邦商業銀行113年11月20日聯邦信卡字第1130038323號函及所附消費明細」、「被告林玉梅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查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從事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與本案實施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或參與本案構成要件之行為,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本件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取得不法報酬而任意 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詳之人,使不詳之人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增加檢警追查緝捕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查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伊有拿到新臺幣200元之報酬等語( 見本院審易卷第100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93號 被 告 林玉梅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梅可預見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財產犯罪並逃避追查,竟仍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容任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前某日,將所申辦手機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2日18時44分許,以詐騙簡訊偽冒「臺灣大哥大」之名義對郭力誠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輸入名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等資料,俟郭力誠發現該信用卡遭盜刷在Hami小舖消費新臺幣(下同)9,975元購買【全台多點】家樂福電子禮券10000(餘額型)電子憑證,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郭力誠信用卡遭盜刷來源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屬網路Hami小舖,資料顯示遭盜刷款項係綁定林玉梅所申請之上開門號,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力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玉梅於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伊有申請本案門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略以:伊將本案門號交付前男友吳冠樑使用等語。 2 證人吳冠樑於偵查中之證述 伊並未向被告拿取本案門號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郭力誠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輸入信用卡資料遭盜刷至前被告所申辦本案門號綁定之網路Hami小舖帳號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4 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股分有限公司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聯邦商業銀行112年9月25日聯銀信卡字第1120024850號函、開戶相關資料及信用卡刷卡交易明細 證明: 1.被告於112年8月16日申辦本案門號。112年10月23日停用本案門號。 2.本案門號於告訴人遭盜刷期間係正常啟用中。 二、訊據被告林玉梅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一)經傳喚證人吳冠樑到庭後,否認有向被告拿取本案門號使用 之事實,被告亦未於113年5月14日偵訊後一周內提供其他事 證供本署調查以實其說,此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故被告所 辯本案門號係提供吳冠樑使用是否為真,已有所疑。又衡以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體積甚微,若非經他人提示、指明位置 ,常人實難以發現,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為 確保犯行之順利達成,以及躲避檢警追緝之目的,若欲以他 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時,通常會先取得該門 號持有人之同意及交付使用,以便完全掌控該門號之使用。 蓋使用未經他人同意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時,非但無法預 估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申辦人是否或何時向電信公司辦 理停話、掛失或報警,且一旦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或連線 上網後,檢警即可依基地臺所在位置查緝實際使用人,是本 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能確實取得如本案門號之SIM卡,且取 得後又無庸猜測密碼,直接用以申請註冊上開網路Hami小舖 帳號,並收取驗證簡訊及回填簡訊內的認證碼後完成認證, 足認被告將本案門號以不詳方式,交付某不詳之人供詐欺集 團使用,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三)又申設開通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 能自由申設門號,並得同時在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設數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一般欲使用行動電話預付SIM卡門號者,僅需出示使用者證件,即得於一般手機店面、電信行甚或便利商店以低價購買,無須特別申購資格及憑證,縱不具本國籍之人士取得亦無困難。是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借用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此應為被告所得認知。況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不僅經媒體廣為報導,並經政府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通聯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應避免本身行動電話門號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倘見他人不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當可預見被收集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查被告為成年人,對此應知之甚稔,足認被告已知悉透過行動電話門號詐騙為時下常見之詐騙手段,且得以預見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交予他人,將因此遭他人不法使用。是被告主觀上既有此認識,卻仍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而容任他人以上開門號遂行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