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毀損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M-113-審簡-2600-2025022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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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世鴻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90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113審易字第22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為告訴人乙○○之胞兄(二親等之旁系血親),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次查,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毀損自己與他人之共有物, 亦成立刑法上之毀損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將其與告訴人等家庭成員共有之本案神主牌摔落在地,致該神主牌斷裂而不堪使用之行為,核屬刑法所規定毀損他人物品犯行。  ㈢被告所為毀損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 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被告所為仍應依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家庭暴力罪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糾紛,竟 摔壞其與家庭成員共有之神主牌,尚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及法治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其與告訴人均無和解意願,而無法和解(見本院審易卷第44頁);兼衡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其自述國中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業務送貨工作、需扶養1名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2213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02號   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胞兄,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等於民國113年5月3日18時15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弄00號2樓之住處,因細故而發生衝突,甲○○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將其等共有之先祖神主牌位(下稱本案牌位)舉起並摔落在地,導致該神主牌位斷裂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牌位舉起並摔落在地,導致本案牌位斷裂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2.證明本案牌位已碎裂無法使用,業已失其效用等事實。 ㈢ 本案牌位照片2張、本案牌位修繕收據1張 證明本案牌位已無法使用,已失其效用等事實。 二、按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毀損自己與他人之共有物,亦成 立刑法上之毀損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案牌位應屬祭拜之後代子孫(包含被告及告訴人共有),故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毀損本案牌位,仍應成立毀損罪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盧 祐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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