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DM-113-審簡-2601-2025010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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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坤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113號、第211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易字第267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何坤嵩犯以下各罪: 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4至6「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所載「信用卡、車票」, 應予補充為「信用卡2張、車票1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何坤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㈢累犯部分: 1、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2、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4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明確,檢察官並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見偵字第28035號卷第51至74頁,偵字第29428號卷第53至76頁,偵緝字第2113號卷第57至80頁),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被告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5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20至21頁),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 3、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之 竊盜案件與其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其確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其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屬專科罰金刑之罪,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率爾竊取、侵占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GIBSON GORDON DAVID、吳進德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偵字第28035號卷第9頁及偵字第29428號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家庭經濟狀況」欄);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4至6「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 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3、7至11「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 物,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考量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非高,倘告訴人等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新卡片,原證件、卡片已失去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贓物名稱與數量(新臺幣) 1 GIBSON GORDON DAVID 皮夾1個 2 現金2,500元 3 信用卡2張 4 車票1張 5 吳進德 皮包1個 6 現金1萬3,000元 7 中華民國身分證1張 8 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 9 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 10 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 11 中信銀行信用卡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1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115號 被 告 何坤嵩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段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坤嵩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5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何坤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 月8日12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北車站2樓微風達橙生活館臨時櫃位」店,趁GIBSON GORDONDAVID離開座位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櫃位上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信用卡、車票),得手後, 隨即逃逸離去。嗣因GIBSON GORDON DAVID察覺遭竊,遂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何坤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 113年7月14日19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星巴克漢中門市內,拾獲吳進德所有而遺失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13,000元、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第一銀行金融卡、富邦銀行及中信銀行信用卡各1張)後,即將之侵占入己。嗣因吳進德發現皮包遺失報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GIBSON GORDON DAVID、吳進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 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坤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GIBSON GORDON DAVID、吳進德於警詢之陳述。 (三)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3 7條之侵占遺失物等罪嫌。被告所涉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